(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3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讯博电子有限公司仓管员,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谭春松,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谭春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某某原系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讯博电子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负责回收磷铜下角料等工作。从2014年5月开始,张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多次将仓库内的铜下脚料(约850公斤)藏在身上带出公司,并以40元/公斤的价格销赃给废品站,获得赃款约32000元。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张某某私藏磷铜下脚料出厂时被保安发现并抓获,在张的身上、张的住所以及仓库货架下面缴获磷铜下脚料合计重47.24公斤(价值2078.56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单位负责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只偷了90多公斤材料,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辩护人谭春松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侵占数量和金额有异议,认为涉案金额只有2078.56元,未达入罪标准,且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没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原系被害单位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讯博电子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负责回收磷铜下角料等工作。从2014年5月开始,张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多次将仓库内的铜下脚料(共计约850公斤,价值约34000元)藏在身上带出公司,并以40元/公斤的价格销赃给废品站,获得赃款约32000元。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张某某私藏磷铜下脚料出厂时被保安发现并抓获,在张的身上、张的住所以及仓库货架下面缴获磷铜下脚料合计重47.24公斤(价值2078.56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9438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负责人黄某某(讯博厂厂长)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至6月25日,张某某在讯博厂做五金仓库的管理员,后调至包材仓库做管理员至今。同年9月,采购部负责人叶某某发现仓库下脚料账目存在巨大数额差距。2014年10月31日,他们通过监控发现张某某有私藏下脚料的行为,当天12时,保安在张某某下班时从其身上起回磷铜下脚料一包。张遂承认了自己的侵占行为,并交代还有四袋铜料分别在仓库的货架下面和其出租屋内。后在其租房内还找到了十个装下脚料的空袋子。张某某被抓后他们未在会议室对其进行殴打,只是在抓他的时候有身体上的摩擦。经盘点,2014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单位丢失的分别有磷铜下脚料共3919.26938公斤,共价值176367.122元;黄铜下脚料共44.36公斤,共价值1499.368元;电镀全金黄铜共105公斤,共价值7350元;特殊黄铜镀金共400公斤,共价值14800元;电镀磷铜共300公斤,共价值12300元。以上总计212316.49元。2.证人代某某(讯博厂保安)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仓库管理员,9月份厂里发现有铜料不见。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叶某某经理通知他们留意张某某。12时许,他在工厂门口值班时发现张走路不大自然,他上前让其把衣服拉高,张不配合并想逃跑。随后他们就合力将张控制,并在其腹部发现了一包约10公斤的磷铜下脚料,后将张带去会议室交由叶某某处理。他们未捆绑、殴打张某某,张身上的伤应该是其在被抓时不停地在地上挣扎所致。3.证人姚某某(讯博厂仓库管理员)的证言,证实讯博厂五金仓库的管理员之前是张某某,他于2014年接手后,张某某就被调任包材仓库管理员。该厂的仓库是一个大仓库,五金仓库就是其中一个小仓库。小仓库平时不上锁,下班时只锁大仓库的门,张某某有大仓库的门钥匙。4.证人叶某某(讯博厂经理)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在该厂任五金仓库管理员,后被调至包材仓库。他们查看监控发现张有盗窃磷铜下脚料的行为,遂安排保安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起回下脚料一包,后按其交代在仓库及其租房起回三袋磷铜下脚料。平时他们卖这些下脚料给供应商是45元/公斤。在抓获张某某后发现其额头有些红肿,但问题不大,他们为了防止张某某逃跑,将其用绳子捆绑,但并未对其进行殴打。5.证人梁某某(讯博厂财务)的证言,证实她负责讯博厂五金仓库磷铜废料的变卖。卖的时候由她去五金仓库取废料进行过磅、制作出货单,五金仓库的管理员不用参与。每次卖都是一次性卖完,价格是45元/公斤,卖完后并不会与仓管员核对仓库出入账。6.证人刘某某(讯博厂仓管主管)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他在饭堂吃饭,听说仓管员张某某偷黄铜下脚料等材料被抓。7.证人郑某某(东方停车场废品站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十天前的晚上21时许,一名男子(即张某某)打的过来该废品站变卖了约50公斤的铜料,他们以40元/公斤收购。并辨认出张某某就是来废品站卖铜料的男子,吴汉泉就是废品站的老板。8.证人吴汉泉的证言,证实其与妻舅谢某甲都在沙头经营废品站,两家挨着。其经营范围是废胶杂料,不收五金类,谢某甲有收五金,不清楚谢某甲有无收赃。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才来废品站工作三天,没收过赃物。并辨认出吴汉泉就是在废品站工作的男子。10.证人谢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东方收购站由其与姐夫吴汉泉负责经营。其主要负责收购五金类废品,吴负责收购塑胶类废品,其没收过赃物。无法辨认出张某某。1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民警接报后赶往被害单位将张抓获。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上南路17号讯博电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14.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缴获的47.24公斤(单价44元/斤)的废磷铜价值2078.56元;被害单位报失的黄铜下脚料等因实物未追回,故无法估价。15.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的原籍信息。16.租客登记表,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入住东莞市长安镇上角上南路迎客松公寓309房。17.自述书2份,证实张某某在被抓获时及被关押在看守所期间先后书写两份自述书,一致供述其于2014年5月起开始偷运厂里的废料800-900公斤,以40元/公斤的价格变卖,得款3-4万元。18.营业执照、委托书、报案证明,证实被害单位讯博电子有限公司就公司仓库被盗事宜,委托员工黄某某处理。19.厦边医院诊断证明、伤势照片,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双肘关节皮肤挫伤。20.称量照片,证实起回的下脚料的净重为47.24公斤。21.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47.24公斤磷铜下脚料发还被害单位。2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某某住所扣押十个黄色的蛇皮袋,在张某某身上扣押现金3438元及银行取款6000元,并将上述9438元发还被害单位。23.废料出货单、铜料统计明细、退料单,证实被害单位废料出入仓的情况。24.员工资料表、简历表,证实张某某系被害单位的员工。25.赃物去向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张的身上、工厂、住所共起回47.24公斤磷铜下脚料,其余未能起回。26.监控录像,证实被害单位仓库内的情况,其中10月31日9时之后的录像,可以看出张某某的肚子位置先是正常,之后明显看出腹部鼓出,其离开监控范围之后再回到,腹部恢复正常,之后又鼓出。2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他于2014年3月4日至8月做五金仓库的管理员,负责发料给各部门及回收磷铜边角料。2014年8月至被抓期间,他在包材仓库做管理员,但也会帮五金仓库发料和收料。他从2014年5月中旬开始,在上班期间通过将仓库内边角铜料装入PE袋子并在快下班时藏于衣服下面的方式每次偷带边角铜料约8公斤,共偷了约75次,加上被抓当天缴获的,共偷了约850公斤,其中他在管理五金仓库时就已偷了400-500公斤。每次铜料积攒到一定数量时他就打的去沙头星宇宾馆附近的一家废品站,将铜料以40元/公斤的价格变卖,至案发共卖了约800公斤,得赃款约32000元。后当庭辩称只偷了90多公斤。并辨认出郑某某就是废品站的工人,吴汉泉就是该废品站的老板;指认出监控录像截图所示的情况就是其偷磷铜边角料的情况;黄色袋子所装的铜料就是其藏于出租屋的边角铜料;三包透明袋子所装的铜料就是其10月30日所偷的边角铜料;十个黄色袋子就是在其出租屋内搜出的用于装铜料的袋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侦查人员的询问程序合法,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也一直稳定供述其多次窃取磷铜下角料共约850公斤,并以40元/公斤的价格销赃,得赃款32000元;且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数量及销赃价格,远远低于被害单位的报案数量、自报价格及物价部门的参考价格,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以其供述的数量来认定涉案数量约850公斤,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同时,该850公斤铜下脚料的价值亦以其销赃价格来认定共计约34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工作期间多次以窃取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价值34000元,已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虽表示认罪,但在庭审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其在法庭上的辩解存在明显的避重就轻,不应认定为认罪态度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等其他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侵占公司财产约34000元,初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提出量刑过重,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