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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立他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娄底新化梅苑南路分店、蔡飞轮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娄底新化梅苑南路分店,蔡飞轮,段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他字第7号申请人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娄底新化梅苑南路分店。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南路友阿世茂广场。诉讼代表人邹培辉,该分店区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冰,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蔡飞轮。被申请人段俊。申请人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娄底新化梅苑南路分店(简称沃尔玛新化分店)因与被申请人蔡飞轮、段俊劳动报酬、赔偿金、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蔡飞轮、伍花香于2013年10月10日,段俊于2014年1月22日至沃尔玛新化分店上班,2014年7月沃尔玛新化分店以伍花香、蔡飞轮、段俊上班期间多次离岗,盗用公司时间为由,解除了与伍花香、蔡飞轮、段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上班期间多次离岗的事实,伍花香表示认可,蔡飞轮、段俊不予认可,沃尔玛新化分店未按证据目录提供伍花香、蔡飞轮、段俊上班期间离岗的录像资料。伍花香月工资为1200元,段俊月工资为1400元,蔡飞轮月工资为1500元。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伍花香对上班期间多次外出的事实表示认可,违反了劳动纪律与沃尔玛新化分店的规章制度,沃尔玛新化分店以此为由辞退伍花香,无支付伍花香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沃尔玛新化分店以上班期间多次外出为由解除与蔡飞轮、段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对蔡飞轮、段俊要求沃尔玛新化分店支付其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对伍花香、蔡飞轮、段俊要求沃尔玛新化分店支付其失业保险金、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仲裁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伍花香的仲裁请求;二、沃尔玛新化分店支付段俊赔偿金1400元,支付蔡飞轮赔偿金3000元。驳回蔡飞轮、段俊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沃尔玛新化分店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称:1、仲裁裁决将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三案合并为一案作出裁决书,没有相应法律依据;2、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未予查清且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蔡飞轮、段俊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经审查,蔡飞轮、段俊及伍花香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因三人的请求事项基本一致,且被申请人均为沃尔玛新化分店,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三案合并审理并在一个裁决书中分别作出裁决,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时在审理中亦未违反法定程序。至于沃尔玛新化分店申请提出仲裁裁决对事实未予查清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故沃尔玛新化分店提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娄底新化梅苑南路分店要求撤销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娄底新化梅苑南路分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颜征求审判员  易伟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永萍关于申请人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娄底新化梅苑南路分店与被申请人蔡飞轮、段俊劳动报酬、赔偿金、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阅卷笔录仲裁案号: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61号本院案号:(2015)娄中立他字第7号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娄底新化梅苑南路分店(简称沃尔玛新化分店)。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南路友阿世茂广场。诉讼代表人邹培辉,该分店区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冰,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蔡飞轮,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柏坊镇杨家湾71栋8号。被申请人段俊,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环城北路城北巷14号。二、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情况伍花香诉称:我于2013年9月11日与沃尔玛新化分店建立劳动关系。因沃尔玛新化分店工作环境差,长时间没开通通风设备,加之我身体情况不好,导致我时常出现头晕,于是我在用餐时间在员工通道楼梯的通风口休息,但并未离开员工通道,但沃尔玛新化分店于2014年7月18日以我“盗用公司时间”为由将我解聘。沃尔玛新化分店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裁决沃尔玛新化分店支付我赔偿金5200元,失业保险金6000元,7月18日至今的工资2000元,2014春节过节费150元,大病医疗费120元,社保、公积金8000元,2014年7月18日至今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每日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蔡飞轮诉称:我于2013年9月11日沃尔玛新化分店建立劳动关系,我的工作职责是对商场内外进行消防检查或其他项目工作。2014年7月2日以我“盗用公司时间”为由将我解聘。沃尔玛新化分店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裁决沃尔玛新化分店支付我赔偿金3200元,失业保险费3600元,2014年7月2日至今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每日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段俊诉称:我于2014年1月23日与沃尔玛新化分店建立劳动关系,我的工作职责是对商场内外进行消防检查或其他项目工作。2014年7月2日以我“盗用公司时间”为由将我解聘。沃尔玛新化分店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裁决沃尔玛新化分店支付我赔偿金3000元,失业保险金3600元,2014年7月3日至今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每日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无限。沃尔玛新化分店答辩称:三申请人故意违反考勤制度,工作期间多次脱离工作岗位,占用公司时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方解除与三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蔡飞轮、伍花香于2013年10月10日,段俊于2014年1月22日至沃尔玛新化分店上班,2014年7月沃尔玛新化分店以三申请人上班期间多次离岗,盗用公司时间为由,解除了与三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上班期间多次离岗的事实,申请人伍花香表示认可,蔡飞轮、段俊不予认可,沃尔玛新化分店未按证据目录提供三申请人上班期间离岗的录像资料。申请人伍花香月工资为1200元,段俊月工资为1400元,蔡飞轮月工资为15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员工手册等为证,足以认定。该委认为:伍花香对上班期间多次外出的事实表示认可,违反了劳动纪律与沃尔玛新化分店的规章制度,沃尔玛新化分店以此为由辞退伍花香,无支付伍花香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沃尔玛新化分店以上班期间多次外出为由解除与蔡飞轮、段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对申请人蔡飞轮、段俊要求沃尔玛新化分店支付其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对三申请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失业保险金、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仲裁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裁定:一、驳回伍花香的仲裁请求;二、沃尔玛新化分店支付段俊赔偿金1400元,支付蔡飞轮赔偿金3000元。驳回蔡飞轮、段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及被申请人意见沃尔玛新化分店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其主要理由:1、仲裁裁决将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三案合并为一案作出裁决书,没有相应法律依据;2、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未予查清且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蔡飞轮、段俊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四、仲裁案卷材料抄录(仲裁卷未装订、未编页码)伍花香2014年7月22日申请仲裁,蔡飞轮、段俊2014年7月17日申请仲裁立案:2014年8月4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立案答辩状仲裁开庭笔录:三申请人均承认上班时间离开过工作岗位,但是因为工作所需或者被迫而为之,并不是擅自离岗。相关证据及员工手册五、阅卷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经审查,蔡飞轮、段俊及伍花香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因其请求基本一致,且被申请人相同,新化仲裁委将三案合并审理并在一个裁决书中分别作出裁决,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亦未违反法定程序。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对事实未予查清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故沃尔玛新化分店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先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并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建议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阅卷人:颜征求二○一五年三月关于申请人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娄底新化梅苑南路分店与被申请人蔡飞轮、段俊劳动报酬、赔偿金、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查报告(2015)娄中立他字第7号一、案件来源伍花香、蔡飞轮、段俊因与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娄底新化梅苑南路分店劳动报酬、赔偿金、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一案,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娄底新化梅苑南路分店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人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娄底新化梅苑南路分店(简称沃尔玛新化分店)。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南路友阿世茂广场。诉讼代表人邹培辉,该分店区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冰,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蔡飞轮,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柏坊镇杨家湾71栋8号。被申请人段俊,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环城北路城北巷14号。三、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情况伍花香诉称:我于2013年9月11日与沃尔玛新化分店建立劳动关系。因沃尔玛新化分店工作环境差,长时间没开通通风设备,加之我身体情况不好,导致我时常出现头晕,于是我在用餐时间在员工通道楼梯的通风口休息,但并未离开员工通道,但沃尔玛新化分店于2014年7月18日以我“盗用公司时间”为由将我解聘。沃尔玛新化分店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裁决沃尔玛新化分店支付我赔偿金5200元,失业保险金6000元,7月18日至今的工资2000元,2014春节过节费150元,大病医疗费120元,社保、公积金8000元,2014年7月18日至今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每日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蔡飞轮诉称:我于2013年9月11日沃尔玛新化分店建立劳动关系,我的工作职责是对商场内外进行消防检查或其他项目工作。2014年7月2日以我“盗用公司时间”为由将我解聘。沃尔玛新化分店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裁决沃尔玛新化分店支付我赔偿金3200元,失业保险费3600元,2014年7月2日至今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每日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段俊诉称:我于2014年1月23日与沃尔玛新化分店建立劳动关系,我的工作职责是对商场内外进行消防检查或其他项目工作。2014年7月2日以我“盗用公司时间”为由将我解聘。沃尔玛新化分店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裁决沃尔玛新化分店支付我赔偿金3000元,失业保险金3600元,2014年7月3日至今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每日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无限。沃尔玛新化分店答辩称:三申请人故意违反考勤制度,工作期间多次脱离工作岗位,占用公司时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方解除与三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蔡飞轮、伍花香于2013年10月10日,段俊于2014年1月22日至沃尔玛新化分店上班,2014年7月沃尔玛新化分店以三申请人上班期间多次离岗,盗用公司时间为由,解除了与三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上班期间多次离岗的事实,申请人伍花香表示认可,蔡飞轮、段俊不予认可,沃尔玛新化分店未按证据目录提供三申请人上班期间离岗的录像资料。申请人伍花香月工资为1200元,段俊月工资为1400元,蔡飞轮月工资为15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员工手册等为证,足以认定。本委认为:伍花香对上班期间多次外出的事实表示认可,违反了劳动纪律与沃尔玛新化分店的规章制度,沃尔玛新化分店以此为由辞退伍花香,无支付伍花香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沃尔玛新化分店以上班期间多次外出为由解除与蔡飞轮、段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对申请人蔡飞轮、段俊要求沃尔玛新化分店支付其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对三申请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失业保险金、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仲裁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本委主持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伍花香的仲裁请求;二、沃尔玛新化分店支付段俊赔偿金1400元,支付蔡飞轮赔偿金3000元。驳回蔡飞轮、段俊的其他仲裁请求。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及被申请人意见沃尔玛新化分店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其主要理由:1、仲裁裁决将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三案合并为一案作出裁决书,没有相应法律依据;2、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未予查清且法律适用错误。仲裁裁决书认定“对上班期间多次离岗的事实,伍花香表示认可,蔡飞轮、段俊不予认可,被诉人未按证据目录提供三申诉人上班期间离岗的录像资料”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脱岗事实的监控录像有庭审时提交的U盘为证且被申请人无异议,只是当时未制作成光盘,仲裁裁决书却认定申请人未按证据目录提供录像资料,明显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蔡飞轮、段俊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五、审查情况说明1、三案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个裁决书是否符合法律的问题。蔡飞轮、段俊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提出申请,伍花香于2014年7月22日提出申请,请求事项均为要求沃尔玛新化分店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障金、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具体数额有所不同),新化仲裁委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此案,2014年9月9日开庭审理,因三申请人的诉求基本一致,且被申请人的主体相同,故一并审理后以一个裁决书作出裁决,承办人认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2、在仲裁开庭时,沃尔玛新化分店提供了监控录像的U盘、蔡飞轮、段俊、伍花香表示无异议,但蔡飞轮、段俊称脱岗外出是工作所需,并不是擅自离岗;伍花香则称是因身体不适,到通道处稍休息。裁决书中认定“沃尔玛新化分店未按证据目录提供蔡飞轮、段俊、伍花香上班期间离岗的录像资料”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仲裁裁决后,蔡飞轮、段俊、伍花香未向法院起诉,只有沃尔玛新化分店不服裁定,向本院申请撤销。3、本案存在的问题:1、严格来说三案合并审理应分别作出裁决,不宜做一个裁决;2、裁决书中将申请人、被申请人表述为“申诉人、被诉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名称不符,当事人主体表述错误。六、承办员审查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蔡飞轮、段俊及伍花香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因其请求基本一致,且被申请人相同,新化仲裁委将三案合并审理并在一个裁决书中分别作出裁决,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亦未违反法定程序。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对事实未予查清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故沃尔玛新化分店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拟裁定:驳回申请人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娄底新化梅苑南路分店要求撤销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娄底新化梅苑南路分店负担。当否?请合议庭评议。承办人:颜征求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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