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王某,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某,居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山、人民陪审员沈庆彬、张善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继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生育女孩“张甲”,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女孩“张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8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生育女孩“张甲”。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28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与被告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继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