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执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守付与王守钰、王守才等共有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守付,王守钰,王守才,王守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618号申请执行人王守付,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守钰,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王守才,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执行人王守国,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守付与被告王守钰、王守国、王守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守付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王守钰、王守国、王守才给付征收补偿安置款289,7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46.28元及财产保全费1,968.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守钰、王守国、王守才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至交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上海银行等进行存款查询,仅在中国光大银行查实被执行人王守国名下有27,708.92元,现已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亦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中除27,708.92元以外的剩余部分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 伟审 判 员 徐 亮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