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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个体,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翟玉博、王海燕,山东翟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经营的淄博市张店区味芝林小肥羊餐厅内,因工资事宜与陈某丁及其儿子陈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将陈某丁眼部打伤。经鉴定,陈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办案说明、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系紧急情况下自卫,请求判决无罪;诉求重新鉴定”等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系紧急情况下自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相互厮打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不构成防卫。关于“诉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的鉴定意见依据合法有效送检材料,作出的结论正确,鉴定程序合法,无需重新鉴定。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审 判 员  赵锦波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