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刑初字第0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 交通肇事一审恢复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郊刑初字第00037-1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系安徽省巢湖市供电局职工。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军,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以(2014)郊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裁定,对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中止审理。经查,被告人胡某某经医院医治后,病情好转,精神状况稳定,可以参加庭审等相关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审理。审 判 长 姚 国 清审 判 员 江 鹏代理审判员 艾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丹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