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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俊与日照信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日照信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马俊,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刚,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干,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信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菏泽路267号海德名庭4号沿街楼。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为朋,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俊与被告日照信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物业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的委托代理人程刚,被告信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租赁房屋,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租房心切要求继续协商并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订金20000元。被告承诺如双方协商不成,订金全额退还。后因双方未就租赁合同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租房订金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信德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马俊因租赁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海德名庭2号沿街楼2#-04-01商铺与被告协商,并向被告交纳订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该凭证主要内容载明为:“交款单位:马俊(2#-04-01商铺),摘要:收到订金20000元,注:2014年9月16日之前签订租赁合同,否则订金不退。”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因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并报警,且双方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亦未对涉案房屋的租金、租期等作出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双方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因系因双方对房屋租赁的租期等主要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单方不同意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要求被告退还订金而发生纠纷。对于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款凭证、报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租赁涉案房屋使用,且原告为此交纳订金20000元,但双方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作出书面约定,被告亦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租赁使用,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未成立。虽原、被告在收款凭证上注明2014年9月16日之前签订租赁合同,否则订金不退,但该条款将未能签订租赁合同的责任全部归责于原告,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15日发生纠纷,致使双方之间不能及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原、被告对该后果的发生均有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程度及被告在收取订金后在约定时间内无法正常出租涉案房屋的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租房订金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对房屋租赁合同未能签订亦有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弥补原告利息损失的义务,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信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俊订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俊负担75元,由被告日照信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