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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曹跃雷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曹跃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住所地沛县第二初级中学院内。法定代表人冯立,校长。委托代理人周忠喜,江苏善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跃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曹跃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4)沛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喜,被上诉人曹跃雷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8月9日,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以学校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曹跃雷借款20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曹跃雷委托曹君风曾于2008年4月、2009年6月、2010年10月12日找过原任教育局书记的王云峰和原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修坤,要求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偿还借款,后其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与曹跃雷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曹跃雷履行出借义务后,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应当偿还借款,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未偿还,故对曹跃雷要求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曹跃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星期,故确认该笔借款为无息不定期借贷,曹跃雷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曾委托曹君风于2008年4月找到原任教育局书记的王云峰要求沛县双城外国语偿还借款,故确认该笔借款于2008年4月到期,曹跃雷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从2008年5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曹跃雷要求的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遂判决: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跃雷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诉人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沛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9日成立双城外国语学校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小组,并于2011年7月6日成立清算工作小组,同时向社会发布清算公告进行债权申报,经清算无涉案20万元借款,且曹跃雷亦未提供20万元款项的支付凭证。(2)吴修坤、王云峰的证明,王忠礼通话录音均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才能作为定案依据。(3)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的一审代理人为一般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故其自认不能采信。2、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已于2011年6月7日被吊销办学许可证后依法成立清算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7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清算组织可以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跃雷答辩称:1、证人一审中经过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的代理人当庭核实,并认可真实性,且证人均为教育系统的领导,证人证言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并未依法注销登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成立的清算小组仅是对内部债权债务的了解,并不符合清算注销的合法程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1、曹跃雷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是否形成20万元借贷关系;2、本案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主体是否适格。二审期间,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沛县政府沛政发(2011)81号文件,证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被吊销办学许可,由主管部门沛县教育局成立清算小组。2、2011年7月7日徐州日报刊登的清算公告,证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成立清算小组后进行公告。3、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清算工作安排明细,证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成立清算小组的组成人员及工作安排。曹跃雷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上诉人的观点;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仅证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进行清算,不能证明是否实质进行清算程序,应提供清算报告并注销登记;对证据3系上诉人自行制作,无相关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曹跃雷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是否形成20万元借贷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权人为主张债权,提供了有借款人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签字盖章的、形式完备的借据。债务人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一审中认可该借据的真实性,二审中提出其法定代表人没有见过借据中的印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印章虚假,亦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据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宜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借据持有人曹跃雷一审中到庭陈述了借款的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以及催要借款的过程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能与借据相互印证,结合曹跃雷的出借能力,原审认定曹跃雷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形成20万元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核实,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于2010年5月31日经沛县民政局登记设立,后被沛县教育局注销办学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虽然被吊销办学许可证依法应当终止,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仍具备法人资格,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