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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郭庆柱与周文丰、张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柱,周文丰,张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郭庆柱,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文丰,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淑英,女,汉族,农民。原告郭庆柱诉被告周文丰、张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丰、张淑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一次借款13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一次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后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二份,意在证明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两笔,一笔借款138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另一笔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周文丰、张淑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文丰、张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文丰、张淑英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周文丰、张淑英在原告处借款两笔,一笔借款138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另一笔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文丰、张淑英在原告郭庆柱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表明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丰、张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庆柱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二部分:1、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本金3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本金138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周文丰、张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富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苑朋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