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毕祥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彝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毕某饮酒后驾驶云XXXX**号“奥铃”牌小型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城玉龙路延长线路段时,与陈某某所驾车辆发生刮擦,后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毕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43mg/100ml。被告人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毕某在拘役二至三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毕某饮酒后驾驶云XXXX**号“奥铃”牌小型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城玉龙路延长线路段时,与陈某某所驾车辆发生刮擦,后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毕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43mg/100ml。被告人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毕某于2015年1月11日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协议并支付被害人何秀坤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表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毕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