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拥军与陈平、丁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徐拥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宏兵,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居民。被告丁亚娟,居民。原告徐拥军诉被告陈平、丁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丁亚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拥军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陈平、丁亚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平、丁亚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陈平、丁亚娟向原告徐拥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平借徐二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2014年1月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徐拥军于2014年10月22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盐东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调解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陈平、丁亚娟向原告借款,有其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上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期,被告陈平、丁亚娟仍未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案涉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利息本院依法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日为约定到期之次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丁亚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拥军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陈平、丁亚娟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徐千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