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桂秀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4年11月16日开始,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租赁本市福田区下梅林围面村62-7栋一楼开设赌档,召集赌客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对从中抽头的渔利对半分成。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在该房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及赌博人员共计十九人。经统计,自2014年11月16日至26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在开设的赌档内从赌“三公”中抽头的渔利共计人民币2637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扑克牌、赌资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移交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记录收支情况的记事本,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帅某、龙某、龙某红、陈某丙、杨某乙、黄某乙、杨某丙、陈某丁、杨某丁、张某乙、龙某斌、杨某戊、舒某甲、陆某甲、李某乙、陈某戊、杨某己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缴获的赌具及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诚恳,己深刻反省和忏悔;其家庭情况较为特殊,有年老的父母和年幼的儿女需要照顾,其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的家庭情况不属于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以此为由上诉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晨(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