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月球与梁海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杨某,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某1,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住茂名市。原告杨某诉被告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梁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在工作中认识被告,相互之间以朋友交往。原告与被告均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经过双方初略的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分别于××××年××月××××××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梁某2、小女儿梁某3。因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的感情一直没有得到改善,女儿的出生也没有加深夫妻感情。特别是近二年来,原、被告分居两处,夫妻感情十分冷淡,被告多次主动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女儿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和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现从事会计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及居住环境,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学习和生活。综上,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工作中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梁某2、××××年××月××日小女儿梁某3。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常常引起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致成纠纷。庭审中,被告夫妻关系如此恶劣,维持下去没有意义,表示同意离婚,因双方在经济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未要求分割财产,被告在庭审中所提财产,均系他人名下的财产,被告所称债务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所生小孩一直在原告及其母亲身边照顾,原告月收入万元,被告月收入约六千。被告表示如果自己抚养二个小孩,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用,但原告认为如果女儿归被告抚养的话,被告将会把女儿放到其在农村的母亲身边抚养,从而影响女儿的教育,双方均不同意一人抚养一个女儿的方式。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因性格不合,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出现矛盾,致使双方都不能调和,均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双方所生女儿一直在原告身边生活,从子女的稳定生活状态考虑,原、被告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梁某2、梁某3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梁某1承担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梁某2、梁某3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养,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智速录员 孙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