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于涛与船舶信息研究中心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涛,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船舶信息研究中心(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四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泉堡甲2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庆,所长。委托代理人孟令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涛因与被上诉人船舶信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七一四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6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涛在一审法院诉称:于涛于1985年底调入七一四研究所,1999年底至2000年初,签订了无固定期全员聘用合同和知识产权岗位聘用合同,2003年再次在知识产权岗位签订岗位聘用合同。2004年4月6日七一四研究所找于涛谈话:不设知识产权岗,并在不告知的情况下下逼迫于涛填写一纸内退审批表,该表是孤证,表未写完,七一四研究所一把抢走。于涛从未写过内退申请,七一四研究所向仲裁委和法院提交的12份材料中有11份称于涛写了内退申请,但无证据证明;同年4月七一四研究所将于涛国家专业技术干部编制擅自改为机关普通工人编制,工资仅发1000.05元。于涛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依旧在履行聘用合同,法律、国家文件和聘用合同条款规定,二级知识产权岗位是高级职称岗位,劳动报酬为研究馆员工资;按照研究馆员住房标准调整住房,调整后仍未达标的部分享有住房补贴;劳保和休息、休假享受同等岗位待遇;七一四研究所应补缴相应工资待遇的社会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诉讼课题研究工作仍在持续中。于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要求履行聘用合同;2.确认劳动人事关系为国家干部身份;3.确定知识产权岗为二级岗位的职务研究馆员,每月8000元工资及其福利待遇;4.休息(无节假日)休假(至今的年休假);5.按在职人员每月8000元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写入判决书;6.按在职人员每月8000元工资写入判决书,由公管中心办理公积金;安置四居室一套,保留现13号楼住房;7.自2004年至今人事争议课题研究经费50万元;课题经费用于购书,复印资料及邮寄费,车费和住宿费等;8.劳动保护(至今每年6至8月高温津贴,及年体检费);9.拖欠克扣劳动报酬336万元;10.计算1977年至2012年9月13日止工作年限为35年整,现为聘用合同在延续;11.聘用权和就业权各70万元;12.退休工资每月为5000元,及其福利待遇。七一四研究所在一审法院辩称:一、于涛未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于涛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二、于涛与七一四研究所之间自2006年起经过了多次仲裁及诉讼,本次诉讼请求涉及的争议,部分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且均已生效,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要求法院驳回于涛的起诉或驳回于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诉讼前,于涛与七一四研究所曾经过多次仲裁及诉讼。2006年,于涛以七一四研究所为被申请人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全面核实其2000年以前的工资问题,裁决七一四研究所支付拖欠其聘用期间工资及利息24047元。2007年3月20日,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裁字(2006)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于涛的仲裁请求。于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七一四研究所支付克扣和拖欠的2000年3月至2007年6月工资30万元及利息。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0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于涛全部诉讼请求。于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7月17日,于涛再次以七一四研究所为被申请人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工作;2.七一四研究所支付1985年至2007年7月所欠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和赔偿金共计404518元;3.按照国家文件和聘用合同规定补足住房面积70至80平方米,调整住房;4.按照国家文件规定给予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5.按照国家文件和聘用合同规定准予选择协和等专科医院就诊,并按85%报销医药费。2007年7月23日,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裁字(2007)第109号决定书,决定对于涛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于涛不服,持相同请求诉至法院,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24103号民事裁定书,以于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于涛的起诉。于涛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2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涛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高民申字第019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于涛的再审申请。2008年,于涛向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核发和补发从2006年7月1日始至今的工资,并对被克扣的工资给予经济赔偿;2.确认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5岁;3.确认七一四所内部退养人员审批表无效;4.按照岗位工资1180元和薪级工资703元之和共计1883元领取每月基本工资,并补发工资;5.七一四研究所按法律规定和聘用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合同(退休年龄至55岁);6.七一四研究所支付其被克扣的春节共享费2650元,并支付100%的赔偿金。2008年5月14日,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裁字(2008)21号裁决书,裁决七一四研究所补发于涛2008年春节共享费2650元,驳回于涛其他仲裁请求。于涛和七一四研究所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于涛要求:1.七一四研究所依据专业技术人员给其待遇,并核发和补发于涛从2006年7月1日至今的工资,赔偿因扣发其的工资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判决七一四研究所按照正常晋级、晋职后的待遇核发其的每月基本工资,并予以补发;3.判决七一四研究所承担因未按照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及遵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七一四研究所要求:不再向于涛支付2008年春节共享费2650元。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7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七一四研究所补发于涛2007年年终(2008年春节)共享费2650元;驳回于涛其他诉讼请求。于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涛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高民申字第053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于涛的再审申请。2012年5月16日,于涛以七一四研究所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继续履行聘用合同;2.告知2011年6月至今工资卡上每月多出的70元是什么钱;3.确认人事关系;4.确定知识产权二级岗位的职务人研究馆员,每月8000元工资及其福利;5.工作时间(2006年后,课题研究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6.休息(无节假日)休假(九年的年休假);7.按在职人员每月8000元工资办理医疗保险写入裁决书;8.按在职人员每月8000元工资写入裁决书,由公管中心办理公积金。安置四居室一套,保留现13号楼住房;9.2006年至2012年人事课题经费50万元;10.劳动保护(九年中每6-8月份的高温补贴以及体检费);11.支付拖欠劳动报酬336万;12.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35年整;13.请求收集调查人事档案和干部履历表;14.支付聘用权和就业权损失合计70万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京朝人仲字(2012)第0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于涛的仲裁申请请求,于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并严格执行聘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2.确认人事关系;3.享受聘用合同书中规定的在职或正常退休人员应当享有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工资、住房、社会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津贴等);4.七一四研究所违反本合同约定而造成于涛损失的,七一四研究所应当按照我全部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聘用权、就业权;我因无公费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精神损失费)。后于涛于2013年5月13日撤回其起诉。2013年8月15日,于涛再次以七一四研究所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履行聘用合同;2.告知2011年7月至今工资卡上每月多出的747.5元是什么钱?工资额是2495元是什么钱;3.确认劳动人事关系—国家干部身份;4.确定知识产权岗为二级岗位的职务为研究馆员,8000元月工资及其福利;5.休息(无节假日)休假(九年的年休假);6.按在职人员每月8000元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写入裁决书;7.按在职人员每月8000元工资写入裁决书,由公管中心办理公积金。安置四居室一套,保留现13号楼住房;8.2006年至今年人事课题经费50万元,课题经费用于购书,复印材料及邮寄费,车费和住宿费等;9.劳动保护(九年中每6-8月等高温津贴以及体检费);10.支付拖欠克扣劳动报酬336万;11.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35年整,现为聘用合同在延续;12.请求收集调查人事档案和干部履历表;13.支付聘用权和就业权合计70万元;14.退休工资为5000元/月,共计500万。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2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涛不服,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于涛关于:1.要求履行聘用合同;2.确认劳动人事关系—国家干部身份;3.确定知识产权岗为二级岗位的职务为研究馆员,每月8000元工资及其福利待遇;4.休息(无节假日)休假(至今的年休假);5.按在职人员每月8000元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写入判决书;6.按在职人员每月8000元工资写入判决书,由公管中心办理公积金;安置四居室一套,保留现13号楼住房;7.自2004年至今人事争议课题研究经费50万元;课题经费用于购书,复印资料及邮寄费,车费和住宿费等;8.劳动保护(至今每年6-8月份高温津贴,及年体检费);9.拖欠克扣劳动报酬336万元;10.计算1977年—2012年9月13日止工作年限为35年整,现为聘用合同在延续;11.聘用权和就业权各70万元的上述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2008)二中民终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2590号民事裁定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京朝人仲字(2012)第07号裁决书进行了处理,故于涛上述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予审处。于涛要求退休工资每月为5000元,及其福利待遇的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于涛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裁定:驳回原告于涛的起诉。于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书,改判支持于涛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违反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起诉,但于涛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要求七一四研究所提交于涛的内退申请。在过去的十一年间,于涛的工资阶段和水平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2月16日于涛的工资数额又发生了变化,对于增加的钱要求七一四研究所提交证据并说明发放标准。于涛主张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是挂钩的,工资变化,福利待遇也应当变化,要求七一四研究所提交相关证据。七一四研究所同意一审裁定。于涛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银行卡明细单,以证明其工资数额发生变更。本院认为:于涛主张的:1.要求履行聘用合同;2.确认劳动人事关系为国家干部身份;3.确定知识产权岗为二级岗位的职务研究馆员,每月8000元工资及其福利待遇;4.休息(无节假日)休假(至今的年休假);5.按在职人员每月8000元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写入判决书;6.按在职人员每月8000元工资写入判决书,由公管中心办理公积金;安置四居室一套,保留现13号楼住房;7.自2004年至今人事争议课题研究经费50万元;课题经费用于购书,复印资料及邮寄费,车费和住宿费等;8.劳动保护(至今每年6至8月高温津贴,及年体检费);9.拖欠克扣劳动报酬336万元;10.计算1977年至2012年9月13日止工作年限为35年整,现为聘用合同在延续;11.聘用权和就业权各70万元的上述诉讼请求,生效的(2008)二中民终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2590号民事裁定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京朝人仲字(2012)第07号裁决书已进行了处理,于涛上述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审处,并无不当。于涛以工资阶段和工资水平发生变化为由,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于涛要求退休工资每月为5000元,及其福利待遇的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于涛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