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胡卫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卫东,胡新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903号申请执行人胡卫东,生。委托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新荣,生。申请执行人胡卫东与被执行人胡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吴江初字第0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胡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卫东借款人民币20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胡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卫东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卫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新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被告胡新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胡卫东,原告胡卫东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30347元及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3355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胡新荣银行及房产、土地、车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胡新荣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绸花苑房产已于2015年4月1日轮后查封,查封期限二年,因该房为被执行人唯一房产且无未查得土地证,故无法处理。后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胡新荣住所地盛泽镇坛丘南塘村调查,该村工作人员证实被执行人在该村已无财产。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寄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现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民字第049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份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韩长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坤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