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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娜与被告杨彬、贾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杨彬,贾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刘娜,女,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被告杨彬,男,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被告贾永梅,女,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原告刘娜与被告杨彬、贾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彬、贾永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截止到2013年9月,二被告先后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不守信用,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具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彬、贾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至还清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彬、贾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红生审判员  王凤伟审判员  赵根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冬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