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徐西勤诉文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西勤,文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543��原告徐西勤,女,汉族,农民,1970年3月28日生,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王一钦,河南省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文勇,男,汉族,市民,1974年7月15日生,住固始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44985—5。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民权路55号。法人代表李晓磊,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西勤诉被告文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西勤的委托代理人王一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庭,被告文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0时30分许,在312国道处河南省固始县柳树店乡柳营村路段,被告驾驶牌照为豫3DG2**的小轿车与徐西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原告徐西勤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105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33天,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故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在发表诉讼请求之后提交证据之前原告方变更了诉讼请求:总诉请数额变更为136859.7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徐西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合法;2.被告文勇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合法,行驶���辆具有相应的资格;3.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文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保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4.固始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第4115250968号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文勇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徐西勤不负责任;5.徐西勤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医嘱,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一整套病例资料,医用发票原件6张,证明原告徐西勤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11月6日到2014年11月7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6日到2014年12月9日医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总合计为99957.36元;6.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徐西勤因本次事故所花去的费用为6736元;7.住宿费票据6张,证明徐西勤因本次事��所花去的住宿费用为5400元;8.电动三轮车发票原件一张,证明事故中徐西勤的电动三轮车损为36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营养费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伙补应是30元每天,护理费天数应该是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对于急救车费用没有正规发票,对于真实性有异议,住宿费是在同一点同一天,同一时间段开出3张同一公司的发票,对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有3000元的自购药品人血球蛋白,有发票但是没有医嘱和使用人的姓名,对于真实性有异议;2.其余均无异议。被告文勇在开庭之前向法庭提交了垫付的5张费用收条复印件合计金额为6.3万元,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先行垫付了6.3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0时30分许,在312国道处河南省固始县柳树店乡柳营村路段,被告驾驶牌照为豫3DG2**的小轿车与徐西勤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原告徐西勤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105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33天。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西勤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文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外查明被告文勇在在本次事故中先行垫付的费用合计金额为6.3万元,已被原告徐西勤全部取出用于前期的治疗。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嘱,出院证,入院证,用药清单,保单原件等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一下事实存在争议:对于急救车费用的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对于真实性有异议;3000元的自购药品人血球蛋���,有发票但是没有医嘱和使用人的姓名,对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徐西勤所支出的急救车的交通费是因为原告徐西勤受伤后需要从固始县人民院转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入院进行治疗,因为原告徐西勤受伤部位为大脑,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行动不便,因此固始县人民医院派救护车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进行治疗是原告徐西勤的病情所需,所出具的交通费票据是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辆的车主所出具的,是真实客观的,因此原告徐西勤请求的交通费是合理的,本院给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一张为安徽省立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康福药房出具的人血球蛋白,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的正规的发票3000元一张,是因为原告徐西勤的受伤部位是脑颅,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实际需要所开具的,同时从发票出具的日期可以看出其所出具时间与���告徐西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日期相一致,因此对于原告所诉请的人血球蛋白的3000费用本院给予支持。对于原告徐西勤诉请的住宿费5400元,因为有三张合计金额为4500元的发票是在同一时间所开具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进行解释,因此对于该三张票据的诉请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住宿费本院总合计酌定为1000元。同时对于原告徐西勤所诉请的车辆损失为3600元,虽然损失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物价评估和定损,但是原告徐西勤提供了正规的票据,同时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是客观存在。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记载为证,因此本院给予认可,酌定为1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如下:原告徐西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505.56+952+91626.8.+2186+1687+3000=99957.3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③营养费20元/天×(33+30)天=1260元;④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3天×2人+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7638.18元;⑤交通费6736元;⑥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33+30+60)天=8308.68元;⑧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为128050.2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交通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①~③项102867.36元承担原告徐西勤赔偿责任(计款1000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中④~项23682.86元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3682.86元);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西勤的车辆损失为1500元,因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各分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徐西勤计款为35182.86元;对于超出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的部分按照事故认定的比例原告徐西勤无责,被告文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承保的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西勤计款为:92867.36元,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合计赔偿原告徐西勤计款为:128050.22元。三、被告文勇在本次事故中先行垫付的6.3万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文勇后进行扣除并进行返还给被告文勇,原告徐西勤在扣除之后应该得到款项为65050.22元。四、驳回原告徐西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文勇负担。在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把款项汇到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XX,XX)。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仁审判员  崔东山审判员  裴国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遵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