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天津英克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慧、胡七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英克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慧,胡七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天津英克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经济开发区南区二十四号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召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青松,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绍绪,该公司职员。被告朱慧。被告胡七零(系朱慧之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云奎(系胡七零之父)。原告天津英克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慧、胡七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家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青松、李绍绪,被告朱慧、胡七零委托代理人胡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英克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之前,原被告双方即有多年的电动车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的账户余额为125.23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共发货105辆电动车,货款金额为199160元,被告支付货款155360元,经扣除上述余额及相关补贴、售后电池价款,截至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75.77元。后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475.77元以及利息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慧、胡七零辩称,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而是原告公司账上有被告64601余元的存款。另外,原告公司还有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7月底前被告为原告公司所售车辆应付被告相关补贴款还没有结算,希望原告与被告早日对账,使被告应得补贴款到位。原告要求的货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属于无理要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经营英克莱电动车等业务。2014年之前,原、被告即存在电动车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英克莱电动车经销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山东英克莱电动车有限公司(包括天津公司即本案原告、台州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东海英克莱电动车专卖店(以下简称乙方),为拓展甲方产品销售市场,扩大市场占有率,推动甲乙双方事业的共同发展,甲、乙双方本着互惠共赢、协商一致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产品名称:英克莱牌电动车系列产品。二、供给价格:按甲方出厂价执行(详见产品价格表)。三、销售地区及时限:本公司授权乙方为甲方产品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经销商,授权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四、销售名称及数量:电动车二轮车(不包含战斗车型),每年销售2100辆,月度最低进货量126辆。五、结算方式:款到发货,乙方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经甲方财务确认后,在7个工作日内按先后到款顺序安排发货。六、运输方式:甲方仓库交货,运输车辆由甲方安排和统一调度。七、产品销售:价格随市场变化进行适时调整,一律实行款到发货,并按照经销商货款到账的先后顺序发货。特别提示:乙方接货时应及时验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最迟于次日上午回执甲方。如发现问题应由运输方签字,以书面形式在当日(或次日上午)传真至甲方备查。甲方应做乙方收货回执传真和电话通知的记录台账。另外,就广告、促销及赠品、售后服务、经销协议终止及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共发货105辆电动车,货款金额为199160元。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42460元、2014年3月26日给付原告货款76500元,2014年7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36400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售后服务电池补偿费8252元、运费917元、2013年的返利费6030元、原告账上被告余额125.23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75.7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英克莱电动车经销协议书、产品调拨单、发货清单、收条、通话录音材料,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英克莱电动车经销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2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共发货105辆电动车,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电动车的单价不予认可,认为该产品调拨单载明单价属原告自己填写,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该产品调拨单虽没有被告的签字,但截至2014年3月28日前,原告账上尚有被告余款24255.23元,被告予以认可。此前,双方的交易亦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产品调拨单进行结算,从此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产品调拨单载明的单价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故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共计19916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款及原告应返还被告款,被告尚欠原告款28475.7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2847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故自原告起诉主张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予以考虑。至于庭审中被告提出自己不欠原告货款,而原告欠被告款一节,被告对此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慧、胡七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英克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475.7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23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家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