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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龙升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景鸿恩、景红霞房屋租赁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龙升阁食品有限公司,景鸿恩,景红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龙升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杰、张启林,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景鸿恩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庞林林,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红霞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庞林林,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龙升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景鸿恩、景红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青海龙升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景鸿恩、景红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龙升阁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杰、张启林、景红霞及景红霞、景鸿恩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庞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针对青海龙升阁食品有限公司的诉求经行审判,属判诉分离,适用法律错误。对青海龙升阁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且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程序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退还上诉人龙升阁公司8800元,退还上诉人景鸿恩8800元,退还上诉人景红霞8800元。审判长  赵甲宁审判员  李宏宁审判员  付元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