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稳庆与张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稳庆,张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张稳庆(又名张庆峰),男,汉族。被告张爱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同兴,男,系被告之父。原告张稳庆诉被告张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1月3日,被告张爱兵向原告张稳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率���息1.5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条据1支,以证明被告张爱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条据是代理人写的,指纹是被告捺的,但此款已经偿还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被告陈述款已偿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30日(农历11月3日),被告张爱兵向原告张稳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爱兵借原告张稳庆人民币20000元,有借款条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辩称此款已偿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该借款条据属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稳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30日起算至此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雨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