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有君与曾凡彪、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君,曾凡彪,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612号原告郑有君,男,汉族,系苏家屯供气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宝珍,女,汉族,无职业。被告曾凡彪,男。被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峰,男,满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男,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郑有君诉被告曾凡彪、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玖玖公司”)、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有君的委托代理人郑宝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彪、被告兴玖玖公司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有君诉称:2014年10月9日下午,骑自行车的原告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龙白路时,与被告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凡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急救中心进行救治,住院52天,经诊断为坐骨骨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关于误工费,我同意按照每月工资2000元标准主张。综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457元(142天×66.6元/天)、护理费8,840元(52天×170元/天)、辅助器具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5、财产损失(自行车)200元。被告曾凡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兴玖玖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凡彪是其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请法院核实;关于营养费,医嘱上并未表明加强营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我公司医疗跟踪人员反馈的结果显示,原告为供气站的工人,每月工资为2,000元,故同意按照该标准赔偿;关于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赔偿;关于辅助器具费,医嘱未明确记载,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交通费,数额过高;关于复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关于财产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50分,被告曾凡彪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龙白南路时,与骑自行车原告郑有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有君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凡彪负全责任,原告郑有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沈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52天,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侧坐骨支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期间,医嘱记载“二级护理52天”,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28日,原告到该院复查,医嘱均记载“休息壹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440.92元。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大小便器、拐、气垫花费共计650元。原告因起诉至本院,花费复印费4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凡彪系被雇佣司机,辽A×××××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兴玖玖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曾凡彪、兴玖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凡彪(雇员)驾驶被告兴玖玖公司(雇主)所有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郑有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有君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凡彪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有君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兴玖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等病历材料,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5,440.92元。上述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共计52天,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具有加强营养的合理性、必要性的证据加以佐证,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52天(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28日,原告医嘱均记载“休息壹个月”,故其误工天数为142天(52天+90天);关于收入状况,原告虽提供了误工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为3,300元/月,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466.67元(2,000元/月÷30天/月×142天)。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52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为52天。原告提供了陪护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对原告花费的护理费加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40元(170元×52天×1人)予以支持。6、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嘱,结合原告受伤的病情,原告花费的大小便器、拐、气垫共花费650元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治疗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8、财产损失。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自行车损坏”,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自行车)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原告因本案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45元,属于合理性支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2、4、5、6、7、8项,共计37,497.59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郑有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郑有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7,497.59元;二、被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郑有君复印费45元;三、驳回原告郑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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