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孔发录诉被告孔维平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发录,孔维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孔发录,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孔胜利,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平,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孔发录诉被告孔维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为聋哑人,1990年前后原、被告分家另过,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当初分家时本案讼争所涉0.7935亩自留地归老家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在原告父亲孔得福名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夫妻在上述自留地干活,被告夫妻强行将原告夫妻从地里赶走,并拆除原告在上述自留地里的猪圈,价值1000元,砍毁1棵核桃树、1棵杏树、10棵枣树,价值605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侵占原告的自留地耕地0.7935亩;2、判令被告赔偿其毁坏原告上述地中的经济林木价值6050元,猪圈价值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只能证明承包土地亩数为4.25亩,没有明确土地四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发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原告孔发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刘柏树人民陪审员 张国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维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