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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安某某,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补强证据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玲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五)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