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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广凡庆诉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凡庆,吴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36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广凡庆,女,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务农,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丽都大厦。被告吴亮,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丽都大厦。原告广凡庆诉被告何永坤、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何永坤外出未归无法联系,故原告书面放弃对被告何永坤的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31日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广凡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广凡庆诉称:请求保证人被告吴亮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何永坤向原告广凡庆立据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广凡庆现金捌万元整。用本人车辆、工程机械房屋作抵押。借款人:何永坤。担保人:吴亮”。借款后,被告何永坤、吴亮未向原告广凡庆偿还借款,原告广凡庆遂以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何永坤外出未归无法联系,原告广凡庆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交放弃对其诉讼的申请书,请求被告吴亮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广凡庆与何永坤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吴亮为何永坤担保,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亮清偿借款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吴亮可向何永坤追偿。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广凡庆请求被告吴亮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凡庆借款本金八万元。二、驳回原告广凡庆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亮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广凡庆)。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任 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长虹第2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