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执字第0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月侠与李爱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月侠,李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02437号申请执行人陈月侠,农民。被执行人李爱民,农民。申请执行人陈月侠与被执行人李爱民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宿豫刑初字第0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李爱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陈月侠各类经济损失计19755.25元。因被执行人李爱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月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其申请执行标的为19755.2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爱民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被执行人李爱民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其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控,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陈月侠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申请执行人陈月侠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月侠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宿豫刑初字第0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侯 桥 文执行员 韩卫执行员张大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