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内蒙古民族大学某医院住院部呼吸内科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黑色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被盗窃的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起赃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占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