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结,外号“胖子”、“肥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结及其辩护人李文群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5年3月9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结在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天桥桥下、寮步镇水厂旁、寮步镇水厂对面桥底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加X、赖XX、余XX、李XX(以上四人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具体贩卖情况如下:2014年7月5日23时左右,吸毒人员李加X打电话给被告人张结约好次日16时左右在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天桥底购买毒品海洛因。次日,张结骑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与李加X交易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具体重量不详。后李加X分别于7月7日、7月8日、7月9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21日、7月25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30日、8月1日打电话给张结购买毒品海洛因,交易地点都是在寮步镇水厂旁,有时是在打电话的当天购买,有时是在打电话的次日购买,有时购买50元,有时购买100元,具体重量不详。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在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天桥桥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赖XX,每次贩卖50元,具体重量不详。2014年7月,被告人在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天桥桥下贩卖了两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余XX,每次贩卖50元,具体重量不详。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在东莞市寮步镇水厂对面桥底路边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XX,每次贩卖50元,具体重量不详。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办理一宗吸毒案件时,吸毒人员余XX供述所吸食的毒品是从寮步一名中年男子那里购买,公安机关获取线索后,于当天11时许在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天桥附近路段将被告人张结抓获归案,并在张身上缴获14粒疑似毒品的物品(共净重2.2克,经鉴定,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据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在2014年8月贩卖毒品两次,而2014年7月则没有贩卖过毒品,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张结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结于2014年7月份贩卖毒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结于2014年8月4日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张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结在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天桥桥下、寮步镇水厂旁、寮步镇水厂对面桥底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加X、赖XX、余XX、李XX(以上四人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具体贩卖情况如下:2014年7月5日23时左右,吸毒人员李加X打电话给被告人张结约好次日16时左右在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天桥底购买毒品海洛因。次日,张结骑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与李加X交易了50元毒品海洛因,具体重量不详。后李加X分别于7月7日、7月8日、7月9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21日、7月25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30日、8月1日打电话给张结购买毒品海洛因,交易地点都是在寮步镇水厂旁,有时是在打电话的当天购买,有时是在打电话的次日购买,有时购买50元,有时购买100元,具体重量不详。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在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天桥桥下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赖XX,每次贩卖50元,具体重量不详。2014年7月底,被告人在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天桥桥下贩卖一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余XX,交易金额50元,具体重量不详。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在东莞市寮步镇水厂对面桥底路边贩卖一次毒品给吸毒人员李XX,交易金额50元,具体重量不详。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办理一宗吸毒案件时,吸毒人员余XX供述所吸食的毒品是从寮步一名中年男子那里购买,公安机关获取线索后,于当天11时许在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天桥附近路段将被告人张结抓获归案,并在张身上缴获14粒疑似毒品的物品(共净重2.2克,经鉴定,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天桥桥下、东莞市寮步镇水厂旁、东莞市寮步镇水厂对面桥底路边的情况。(2)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结身上缴获毒品及作案工具的情况。(3)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结身上缴获的可疑白色块状固体,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4)户籍材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结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无前科。(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结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6)通话清单一份,证实XXX(张结电话)与XXX(赖XX电话)于2014年5月23至24日、6月28至29日、7月16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6日均有通话记录。(7)通话清单三份,证实XXX(张结电话)与XXX(李加X电话)于2014年7月5日、7月7日、7月8日、7月9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21日、7月25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30日、8月1日、8月4日均有通话情况,XXX(张结电话)与XXX(李XX电话)于2014年7月30日有通话情况,XXX(张结电话)与XXX(余XX)于2014年7月31日有过多次通话记录。(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结处扣押现金741元、一部手机(移动号码:XXX,联通号码:XXX)、1.5克疑似海洛因、0.7克疑似海洛因,并已将现金741元发还给蒙XX。(9)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结处扣押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和钥匙。(10)毒品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结处缴获的2.2克毒品海洛因,已上缴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李XX、李加X处扣押手机2部、针筒1支,已将手机发还给吸毒人员李XX、李加X。(12)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证实从吸毒人员李加X处扣押的针筒已进行销毁。(13)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结的吗啡类测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14)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吸毒人员李加X、李XX的吗啡类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5)尿液检测结果照片,吸毒人员赖XX指认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16)疑似毒品称重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张结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称重共2.2克。(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东莞市公安局对李加X、李XX、赖XX、余XX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8)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因吸毒人员李加X、李XX吸毒成瘾严重,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9)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至今未能将涉案的老头、三哥等人抓获归案,其中赖XX提及的“XX”就是余XX。(20)证人李加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4年7月份开始向一名叫“胖子”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购买13次,每次购买50元的量(约0.05克),偶尔会买100元的量(约0.1克),他每次都是打电话(其电话为XXX)联系胖子(胖子电话为XXX)购买毒品的,而胖子每次都是一个人骑那辆红色男装摩托车送毒品给他,交易的地点是在寮步天桥附近或寮步水厂旁。具体购买毒品的经过如下:第一次是2014年7月5日23时左右,他打电话给胖子约好次日16时左右在寮步天桥底购买毒品,次日胖子一个人骑摩托车过来和他交易了50元海洛因。第二次是2014年7月7日15时许,他打电话给胖子购买毒品,后于当天16时许,他在寮步镇水厂旁向胖子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第三次是2014年7月8日22时许,他又打电话给胖子约好第二天16时许在寮步镇水厂旁见面,这次他向胖子购买了一小包50元的海洛因。第四次是2014年7月9日22时许,他联系胖子购买毒品,后于次日16时左右,他在寮步镇水厂旁以同样价格向胖子买了一小包海洛因。第五次是2014年7月11日12时许,他打电话给胖子购买毒品,后于当天下午,他在上次同一地方向胖子购买了一小包50元的海洛因。第六次是2014年7月13日12时左右,他打电话给胖子购买毒品,后于当天16时左右,他在寮步水厂旁以100元的价格向胖子购买了两小包海洛因。第七次是2014年7月21日18时许,他打电话给胖子购买毒品,后于次日17时许,他在寮步镇水厂旁以同样的价格向胖子购买了两小包海洛因。第八次是2014年7月25日16时许,他打电话给胖子购买毒品,后于当天17时许,他在寮步镇水厂旁以同样的价格向胖子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第九次是2014年7月27日16时许,他打电话给胖子购买毒品,后于次日16时许,他在寮步镇水厂旁以同样的价格向胖子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第十次是2014年7月28日20时许,他打电话给胖子购买毒品,后于次日16时左右,他在寮步镇水厂旁以同样的价格向胖子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第十一次是2014年7月30日13时左右,他打电话给胖子购买毒品,后于当天16时左右,他在寮步镇水厂旁以同样的价格向胖子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第十二次是2014年8月1日9时许,他打电话给胖子购买毒品,后于当天16时左右,他在寮步镇水厂旁以同样的价格向胖子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第十三次是2014年8月4日11时许,他打电话给胖子约好到寮步水厂交易毒品,当他来到寮步水厂旁,还没见到胖子就被抓了。经辨认,李加X指认被告人张结就是多次向其销售海洛因的胖子,并对分别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水厂旁和东莞市寮步镇天桥桥底的案发现场以及胖子贩卖海洛因给他时所驾驶的红色男装摩托车和所使用的电话(胖子的电话号码:XXX)均作出了指认。(21)证人赖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4年7月份开始吸食白粉,共吸食了三次,每次50元,他吸食的毒品都是在寮步镇寮步天桥底下向一名叫阿三的男子购买的,阿三的电话是XXX,他每次都是电话联系好阿三才去购买毒品的。经辨认,赖XX指认被告人张结就是三次向他销售海洛因的阿三,并对阿三贩卖海洛因给他时所驾驶的红色男装摩托车和所使用的电话(阿三的电话号码:XXX)作出了指认。(22)证人余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初,他和老乡桥X的毒瘾发作,后桥X带他来到寮步镇寮步天桥下面,桥X打了一个电话后,就有一名中年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过来,后他和桥X花了50元从那名男子处买了一包海洛因吸食。自此次后,他从桥X那里得到那名男子的电话(号码是XXX),7月底的一天,他通过电话联系那名男子,然后在寮步天桥那里向那名男子买了一小包50元的海洛因。经辨认,余XX指认被告人张结就是向他贩卖海洛因的男子。(23)证人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共向肥佬购买毒品四次,是通过其老乡“三哥”认识肥佬的,肥佬的联系电话是XXX,每次交易毒品肥佬都是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过来找他的。具体购买毒品的经过如下:第一次是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早上,三哥打电话联系好肥佬后,就带他一起去到寮步镇水厂对面路边找肥佬,这次他们向肥佬买了白粉和冰毒,白粉是他三哥买的,冰毒是他买的,卖了50元。第二次是2014年7月30日10时左右,他打电话给肥佬购买冰毒,并且也帮三哥买白粉,后约好在上次那个地方见面,这次他买了一小包白粉和一小包冰毒,都是50元一小包。第三次是隔了两三天的一个早上,三哥先联系好肥佬,叫他过去与肥佬交易,于是他去到上次那个地方,这次他也是以同样的价格买了一小包白粉和一小包冰毒。第四次也是三哥联系肥佬的,约好后他们就到寮步水厂对面的路边与肥佬交易,这次他买了一小包50元的冰毒,三哥买了50元的白粉。第五次是2014年8月4日10时许,他打电话给肥佬购买冰毒,但他来到寮步水厂那边就被警察抓了。经辨认,李XX指认被告人张结就是4次向其销售冰毒的肥佬,并对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水厂对面路边的案发现场、以及肥佬贩卖毒品给他时所驾驶的红色男装摩托车和所使用的电话(肥佬的电话号码:XXX)均作出了指认。(24)证人蒙XX(系被告人张结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张结有两个手机号码,一个是移动号码:XXX,还有一个是联通号码:XXX,且上述两个电话号码是2014年3月份开始使用的。(25)被告人张结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张在公安机关的前四份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中,均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供称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他使用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帮老头贩卖毒品,共贩卖白粉六次(其中他帮老头卖出一个黑色包装的白粉,老头就给他10元;卖一个红色包装的白粉,老头就给他15元),具体经过如下:①2014年7月30日8时许,他骑摩托车来到寮步镇水厂对面马路桥底,老头给了他5小包黑色包装的白粉让他贩卖,之后就有两名男子先后过来向他购买1小包白粉,共卖得60元,后他把剩下的3小包白粉藏在桥底下的绿化带里。②2014年7月31日8时许,他骑摩托车来到水厂对面马路桥底的绿化带把3小包白粉拿出来,老头过来后,他将昨天的60元给老头,老头就带他到附近吃早餐,后老头叫他当天把那3小包白粉卖掉,然后离开。他记得当天只卖了1小包30元的白粉,剩下的2小包白粉继续放回桥底的绿化带藏好。③2014年8月1日8时许,他骑摩托车来到水厂对面马路桥底的绿化带把昨天藏好的2小包白粉拿出来,老头过来后又拿了3小包黑色包装的白粉给他贩卖,并收了他昨天卖得的30元。当天11时前,就先后有三名陌生男子过来向他购买毒品,每人各买1小包,共卖得90元。后他依然把卖剩的2小包白粉藏在绿化带里。④2014年8月2日8时许,他像往常一样来到桥底处把昨天卖剩的2小包白粉拿出来,老头过来后,他就把90元给老头,老头给了他20元辛苦费,接着老头又给了他3小包黑色包装的白粉。当天18时许,有两名男子先后过来向他购买1小包白粉,共卖得60元,然后他把剩下的3小包白粉藏回绿化带。⑤2014年8月3日8时许,他照常来到桥底拿回昨天卖剩的3小包白粉,老头过来后,他把昨天卖得的60元交给老头,然后老头给了他3小包黑色包装的白粉。当天9时许,有一名陌生男子过来向他购买了1小包白粉,收了30元。当天14时许,又有一名陌生男子过来向他购买了30元的白粉,当时该男子还记下了他的电话号码。当天18时许,有两名陌生男子过来各向他购买1小包白粉,共卖得60元。后他把卖剩的2小包白粉藏回绿化带。⑥2014年8月4日8时许,他照常来到桥底拿回昨天卖剩的2小包白粉,老头过来后,他就把昨天卖得的110元交给老头,老头给了他40元,另外老头还给了他7小包黑色包装的白粉和5小包红色包装的白粉,并跟他说红色包装的比较纯,要50元1小包,接着老头又说自己有事要外出,并将一张中国移动的手机卡交给他,称有人会打电话过来买白粉,于是他把手机卡装进其一部黑色诺基亚1120手机里。当天11时许,就有警察过来将他抓获了。此外,张结还供称在他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一般是老头让他每天8时在桥底附近见面并将毒品交给他贩卖的,他不知道老头的电话号码,XXX这个电话卡是老头于2014年8月4日给他的,也有吸毒人员主动打电话给他购买毒品的。但在公安机关的后两份讯问笔录及检察笔录中,张结则辨称他只贩卖过两次毒品,其他都是他开车搭载老头过去,再由老头自己去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张称他参与贩卖的两次毒品,一次是2014年8月2日上午,他卖了1小包白粉给一名陌生男子,卖得的50元当天下午就交给老头了;另一次是2014年8月3日上午,他又卖了1小包给一名陌生男子,卖得50元由他自己拿去花了。经辨认,张结指认李加X、李XX就是多次从其处购买白粉的男子,并对分别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天桥桥底下、东莞市寮步镇水厂对面马路桥底附近的作案现场,以及其贩卖毒品时所用的摩托车和手机作出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结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结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结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结于2014年7-8月份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加X的事实,经查除有吸毒人员李加X的指证外,还有张结与李加X二人的相关通话记录加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结于2014年7月份开始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赖XX的事实,有被告人张结与吸毒人员赖XX二人的通话记录显示二人在2014年7月份有多次通话记录,吸毒人员赖XX证实自己于2014年7月份开始共向被告人张结购买毒品三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结于2014年7月份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余XX的事实,吸毒人员余XX证实被告人张结分别于2014年7月初和7月底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但被告人张结与吸毒人员余XX二人的通话记录则显示二人只在2014年7月31日有通话记录,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张结于2014年7月底贩卖一次毒品给余X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结于2014年7月份开始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XX的事实,吸毒人员李XX证实被告人张结于2014年7月份开始四次贩卖毒品给他,但被告人张结与吸毒人员李XX二人的通话记录则显示二人只在2014年7月30日有通话记录,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张结于2014年7月30日贩卖一次毒品给李XX。根据对上述事实的查证认定,被告人张结在庭上辩称自己在2014年7月份没有进行贩卖毒品活动,以及被告人张结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结于2014年7月份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结在2014年8月4日前去贩卖毒品时被抓获,毒品尚未贩卖出去,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鉴于毒品已进入流通环节,应认定既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的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1辆(车牌号为粤SXXX**),因权属不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公安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视被告人张结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1120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6页共1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