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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施丽,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委托代理人:贾花胜,浙江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盛夏淼。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自2008年5月始,原告一直居住娘家,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3年6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后一年多时间,双方仍无联系。故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盛夏淼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一、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二、诸暨市璜山镇双凤山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三、2013年5月30日诸暨市璜山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一份证明,幼儿园的一份幼儿在园素质报告单,幼儿园开具的餐费发票二份。四、(2013)金浦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开庭笔录。五、原告与浙江雅迪纤维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劳务合同,用工时间2010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金华浩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在诸暨市雄风百货二楼雪歌专柜导购。被告答辩: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是有婚姻基础的,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双方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联系沟通,肯定能和好。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被告并不知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在一起工作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4日生女儿名盛夏淼,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娘家,女儿出生后也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称请求。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4,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证明出具的单位与原告工作单位并不同一,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主要系双方长期分居两地所致,只要双方加强联系、沟通,夫妻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