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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雁与刘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朱雁。委托代理人黎沛虹,系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卢建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雁诉被告刘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友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与刘友军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414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对原告请求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详见附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8时12分,在顺德区龙江镇人民南路茧站桥对开路段,刘友军驾驶粤X075**号车辆自西向东方向,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与原告朱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雁先后两次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27日)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0836.95元(含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方垫付10000元)。原告家属经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朱雁因左足严重损伤致五趾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左内外踝骨折致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友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刘友军为粤X075**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在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请求项目、金额存在争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合计为115615.5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详见附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向原告朱雁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刘友军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15615.52元,上述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4678.5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678.5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50936.95元,则由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应在115615.52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交强险限额内64678.5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50936.95元),扣减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应向原告支付105615.5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朱雁赔偿105615.52元(已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4.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雁负担198.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06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敏芬原告朱雁赔偿项目及核定情况一览表项目原告请求金额(元)本院核定金额(元)被告抗辩及本院确定依据医疗费42616.45+8224.550836.95根据有关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认定。误工费5400+6280村委会其并非原告雇主,也无强制村民申报收入之职责,因此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无法准确掌握每个村民收入情况,其出具的收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原告已85岁高龄,本应在家颐养天年,其一,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其二,其子女有赡养义务,国家亦有提供相关生活扶助或帮助,原告仍提供劳动以满足自身生活需要于情理不符。护理费6920+19008820根据有关护理费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19009100原告主张100元/天合理,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1天(两次住院实际住院天数合计)=9100元。营养费15001000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医嘱酌定。残疾赔偿金35858.635858.57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2%×5年=35858.57元。鉴定费15001500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交通费500500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8000考虑到原告因受伤残致残而导致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规定,本院酌定8000元。合计注:因附表篇幅有限,本院未对被告答辩意见详细列明,但本院核定或酌定相关金额均参考了被告的合理答辩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