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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阿红与徐悦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红,徐悦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王阿红。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徐悦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梁慧,均系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阿红诉被告徐悦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兆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红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阿红、被告徐悦梅、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王晓文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完毕。原告王阿红诉称:2014年7月11日10时15分,被告徐悦梅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浦头镇环镇西路,与由南向北的原告搭载周鹏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周鹏宇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悦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人民币104368.95元。被告徐悦梅未提出任何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0时15分许,被告徐悦梅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环镇西路,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并搭载周鹏宇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周鹏宇不同程度受伤。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悦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阿红被送入扬州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休息4月、加强营养,骨不连、再骨折、畸形愈合,门诊随诊等。原告计住院14天。后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阿红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被告徐悦梅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539.95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庭核实,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医疗费票据等认定医疗费为13539.9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134天=1340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营养期不应超过45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评定标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营养费为10元/天×45天=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14天=252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4天=252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天×14天=840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50元/天×14天=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未超出本地实际,应当予以支持,故认定护理费为60元/天×14天=8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13元/天×134天=15142元,提供营业执照、停放工资证明、领取工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仅认可90天;对于误工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形式存在瑕疵,故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于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评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2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雇于江都区信德手套厂,依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其收入为94元/天。故认定误工费为94元/天×120天=112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领取工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享受城镇标准,且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雇于江都区信德手套厂、长期获得非农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649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承担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而进行司法鉴定,且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应予支持,故认定鉴定费为1649元;9、修理费,原告主张800元,提供修理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修理费为800元;10、施救费,原告主张23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施救费不属于其承担范围,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认定施救费为8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仅认可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复诊次数及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98266.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徐悦梅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徐悦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98266.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阿红98266.95元;二、驳回原告王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1元,由被告徐悦梅负担。此款原告王阿红已垫付,被告徐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