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华法民初字第6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相伟诉被告李振防、艾国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伟,李振防,艾国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936号原告李相伟。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防。法定代理人艾国民。被告艾国民。原告李相伟诉被告李振防、艾国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伟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防、艾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到其本村后街绿城超市门口,被李振防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向卫都分局报案,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377元。被告李振防、艾国民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到其本村后街绿城超市门口,被李振防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向卫都分局报案,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濮阳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2269元。另查明,被告李振防患精神分裂症,与艾国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振防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国民作为李振防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监护人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据实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69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318.25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9041元÷365天×4天);护理费318.25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9041元÷365天×4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80元(45元×4天);交通费80元(20元×4天);合计3165.5元,应由被告李振防、艾国民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防、艾国民赔偿原告李相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共计316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振防、艾国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