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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曼与保德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曼,保德县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曼。法定���理人:杨建义,男,汉族,系杨曼之父。法定代理人:李俊俊,女,汉族,系杨曼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德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杨曼因与被申请人保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曼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杨建义的长女杨曼出院的时间为2003年2月4日,而杨曼的法定监护人陈述杨曼的出院时间为2003年2月9日,而根据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记载,杨曼的出院时间为2003年3月4日。2003年2月10日杨曼被带到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忻中民终第464号第2页摘)。2���4日—3月4日,我女儿杨曼这一个月又在保德医院,又在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难道有两个女儿杨曼,这明显是伪造的,伪造病历,以法办理,打开法律书负多大责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进行鉴定,该证据技术中心对外委托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用书面回复,因患方对贵证据技术中心提供的保德县人民医院杨曼的住院病历存在疑义,经鉴定人研究为,该鉴定无法进行,故将该案所有材料退回证据技术中心(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464号第三页摘)。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县人民医院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查明,依据保德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单可看出杨曼出院时间为2003年2月4日。杨曼的法定监护人陈述的出院时间为2003年2月9日。2003年2月10日,杨曼即被带到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由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杨曼在保德县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03年1月29日至2003年2月9日共计10天,是在查明事实和充分考虑杨曼权益的基础之上作出的。而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记载的时间通常为医院开具单据的时间,并不影响对实际住院时间的认定。就保德县人民医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保德县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造成杨曼脑瘫进行医学鉴定,以便确定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进行鉴定,该证据技术中心对外委托���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用书面回复:因患方对贵中心提供的保德县人民医院杨曼的住院病历存在疑义,经鉴定人研究认为,该鉴定无法进行。故将该案所有材料退回,并附患方提供的疑义书一份。故保德县医院的申请并未形成鉴定结论,也就不存“质证”的问题。综上,杨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丽娟审 判 员  袁慧兰代理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