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静心,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钦勇,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4日,陈某与案外人马德利经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5月14日,陈某与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149658.80元的价格购入位于柳州市航一路3号来福新居19栋2单元4-2房屋一套。陈某于2002年4月26日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2002年5月13日支付购房款29658.80元。2002年6月6日,陈某用该房产向中国银行柳州分行抵押借款用于支付余下房款,并于2004年9月1日还清贷款。2003年12月10日,陈某取得该房产的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2006年4月19日,陈某与柳州市兴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73184元的价格购入位于柳州市航月路9号民鑫.聚宝苑2栋5单元6-1号房屋一套。陈某支付首付款83558元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柳州分行进行房屋抵押借款支付余下购房款。2006年8月10日,陈某取得该房产的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号。2011年2月9日,陈某还清该房屋的按揭款。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某和陈某曾经发生恋爱关系,后于2008年结束恋爱关系。双方曾合伙投资开办公司,该公司的办公地址位于来福新居房屋。2007年至今,来福新居房屋由李某使用。李某提交的陈某于2008年12月29日书写给李某的书信中陈某在第1页自认其与李某为夫妻,在第3页中两处表述“这三年了我不问你要一分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表示其与陈某于2000年至2007年期间存在同居关系,上述两套房产系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且双方也实际进行分割。现陈某单方反悔并欲将所有财产归其名下,损害了李某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从目前我国的法律依据来看,关于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相关的规定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关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关于“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的规定;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以及第10条关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的规定。我国相关法律依据中的“同居”是指婚姻关系被撤销或者宣布无效状态,其同居的事实以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李某、陈某的诉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李某诉请的“同居关系”显然属于第三种情形,即李某主张其与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某首先需要对其与陈某是否存在同居关系、何时开始同居以及何时结束同居关系、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负举证责任,然后才能就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所取得财产进行举证。而李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中,柳州市流动职工人档案托管申请表虽然载明了其家庭住址为聚宝苑房屋,但是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07年1月;住户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燃气缴费通知单、清单也只能证明李某来福新居房屋的管理使用情况,而涉案的两套房产分别于2003年、2006年登记于陈某名下,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陈某系以夫妻名义同居,何时同居以及本案案涉的房屋系在同居期间购置。对于李某提交陈某于2008年12月29日向其书写的书信,该书信虽为陈某书写,陈某也在书信中采用“这三年来”、“我们是夫妻”的表述,但李某提交的书信并不完整,且页码混乱,无法完整理解陈某书写该书信时想要表达的意思,同时陈某在该页数残缺的书信中并没有认可其与李某同居,故更无法确认同居的期间以及期间所购置房屋的事实。因此,李某所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其与陈某于2000年至2007年期间存在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并购置房产的主张。李某关于其支付了来福新居房屋的按揭款,支付了聚宝苑房屋的装修款和按揭款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确有实际出资,而陈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款单据及存款回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房贷款的凭证、房屋首付及归还贷款的凭证、存折、购房发票,证实了本案案涉两套房产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首付款支付情况、按揭还款情况及房产权属登记情况均系陈某完成,该案涉房屋的出资及还款中并未载明有李某出资的相关信息,故该院对于李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某主张登记在陈某名下的两套房产是二人同居期间购置并要求析产,因李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某存在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购置房产的事实存在,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李某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2元(李某预交),由李某承担。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购置房产的事实,从而驳回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0年开始就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租房共同生活,到2002年4月被上人离婚后,上诉人马上出资给被上诉人购买了柳州市航一路3号来福新居19栋2单元4-2号房屋一套,并出钱装修房屋,房屋装修好后,二人搬进该房居住,并在2003年以结婚为名宴请了双方的亲朋好友。之后二个人一直在该套房屋内生活到2005年。2005年二人又共同出资购买了柳州市航月路民鑫聚宝苑2栋5单元6一l室房屋,上诉人在出资装修好后二人搬到该房屋居住。直至2008年二人结束同居关系,上诉人搬回来福新居居住,被上诉人居住在民鑫聚宝苑。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但一审判决没有采用这些证据,导致本案的事实不清,判决最终有失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上诉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李某异议称一审查明的“被告陈某于2004年4月26日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不是事实,这10000元是李某给陈某拿去支付购房款的;“被告陈某支付首付款83558元……”不是事实,这其中有40000多元的首付是李某支付的;“2007年至今,来福新居房屋由原告李某使用”不是事实,李某从2002年开始就与被上诉人在这个房子里居住了。被上诉人陈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到庭证人施某、王某、叶某、韦某、江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诉争的两套房屋都是李某付钱装修的,李某和陈某曾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在南疆宾馆举行过婚礼;2、柳州市中房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某从2002年开始就已经居住在来福新居;3、柳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拟证明李某与陈某系同居关系,水费都是从李某的银行卡中扣划的;4、个人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至今为止来福新居的水费都是从李某的银行卡中扣划的。被上诉人陈某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2张,拟证明诉争的两套房屋是陈某付款装修的;2、起诉状1份,拟证明陈某在2002年才跟前夫离婚,不可能跟李某同居。本院对上诉人异议事实及双方新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所有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的物业公司无权开具证明,且证明内容与上诉人的陈述矛盾,证据3是复印件不能用作证据,且其交来福新居的水费是因为其使用该房屋做办公室,证据4不能证明扣除的是水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所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且证人对设婚宴的具体时间以及李某与陈某同居的起止时间、装修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等均未能明确表述,断定两人同居的依据只是多次看到两人共同出入同一房屋以及共同待客,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所有到庭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拟证明李某从2002年开始居住在来福新居,但李某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2007年之后才住在该房屋,该证据与李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是在一审判决下达之后形成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无法反映扣除的是否是水费以及哪一套房屋的水费,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无法反映装修的是哪一套房屋,2005年12月26日的收条仅有落款时间没有收款人姓名,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异议称一审查明的“被告陈某于2004年4月26日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不是事实,这10000元是李某给陈某拿去支付购房款的,“被告陈某支付首付款83558元……”也不是事实,这其中有40000多元的首付是李某支付的,但陈某对李某的上述异议予以否认,李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李某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李某还异议称“2007年至今,来福新居房屋由原告李某使用”不是事实,李某从2002年开始就与被上诉人在这个房子里居住了,但李某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2007年之后才居住在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否认原审陈述,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其提供的物业公司的证明是在一审败诉后才出具的,证明的事实亦发生在一审诉讼之前,不足以推翻其在原审的陈述,故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和陈某是否构成同居关系;2、诉争的房屋是否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取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主张涉案的两套房屋是其与陈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如前所述,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物业公司的证明及其银行流水等,并不足以认定李某和陈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更难以认定李某和陈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房产,何况涉案两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首付款的支付以及按揭款的归还均是陈某一个人完成的,房屋产权也都登记在陈某个人名下,李某并无证据证实其有实际的出资或参与了按揭款的归还,故本院对李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2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