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卞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卞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沈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锡伯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该物业员工。被告:卞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现住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沈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卞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华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毓梓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