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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四川远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祥英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远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祥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远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钱翰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英,女,汉族,生于1960年10月07日,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文中,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远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与上诉人刘祥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刘祥英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远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裁定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祥英于2007年9月20日与远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抛丸、除渣工作,合同期限至2010年9月20日止。2010年9月21日,远翔公司与刘祥英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书,2011年9月21日,远翔公司又与刘祥英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1年9月21日生效至任一方提出解除协议时终止,约定乙方(刘祥英)要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和调配,遵守甲方(远翔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可依据《员工守册》和相关管理规章对乙方进行工作考核和奖惩等。2011年12月12日,刘祥英在远翔公司做制芯岗位工作,在去厂里开水房打开水时,被堆在门口的废钢绊倒受伤。经送邻水县合流中心卫生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医疗费远翔公司已经支付。2012年11月26日,刘祥英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远翔公司否认与刘祥英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时效中止。经邻水县人民法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祥英与远翔公司自2007年9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3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刘祥英提交的邻水县人民法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3)6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祥英于2011年12月12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3年12月23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刘祥英此次伤害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另查明:2013年1月27日,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刘祥英为矽肺壹期。2013年2月20日,远翔公司向广安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刘祥英进行职业病鉴定,2013年5月4日,广安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安职诊鉴字(2013)1号广安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无尘肺。刘祥英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编号为13007的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矽肺壹期。2013年12月23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以广安人社工决(2013)6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祥英因矽肺壹期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4年3月26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刘祥英矽肺壹期,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因刘祥英与远翔公司未能就刘祥英两次工伤的待遇协商一致,刘祥英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远翔公司赔偿刘祥英七级工伤待遇177,672元;2、远翔公司赔偿刘祥英八级工伤待遇140,016元;3、解除刘祥英与远翔公司的劳动关系。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邻劳人仲案字(201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远翔公司支付刘祥英停工留薪期工资19,920元、捌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60元、柒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柒级伤残计算为99,57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及交通住宿费3,908元,共计163,460元;2、刘祥英与远翔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3、驳回刘祥英的其他请求。还查明:远翔公司因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民终字第280与民事判决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决定立案审查,并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远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刘祥英提交的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表2份(广安劳鉴(2014)117号,广安劳鉴(2013)1016号),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邻劳人仲案字(2014)48号仲裁裁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1436号民事裁定书、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份(广安人社工决(2013)6257号,广安人社工决(2013)6198号)、邻水县人民法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100号、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远翔公司提交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刘祥英于2011年12月12日所受伤害性质,经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致残等级为八级,同时刘祥英在与远翔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期间,经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矽肺壹期,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致残等级为七级。以上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是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的,故刘祥英主张其享受因工受伤的八级残以及因患职业病的柒级残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祥英未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主张经济补偿金,而直接在诉讼中加以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据此,本院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对刘祥英因工受伤以及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如下认定:一、刘祥英因工受伤至八级伤残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1、刘祥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工资,结合其工作年限、工种等因素,其主张的本人工资1,810.65元每月,并无不当。故刘祥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即19,917.15元(1,810.65元/月×11个月);2、刘祥英因工受伤造成其右桡骨远端骨折的后果,结合《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按照6个月计算,故刘祥英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0,863.9元(1,810.65元/月×6个月);3、刘祥英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其在远翔公司工作期间连续两次发生工伤,刘祥英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其最高伤残七级的待遇计算,即刘祥英因工受伤八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再计算;4、刘祥英因工受伤的医疗费已由远翔公司支付,予以确认。二、刘祥英应享受患职业病(矽肺壹期)的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1、刘祥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即23,538.45元(1,810.65元/月×13个月);2、刘祥英因工患职业病,被鉴定为矽肺壹期,结合《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按照1个月计算,故刘祥英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810.65元(1,810.65元/月×1个月);3、刘祥英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十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177.5(3,017.75元/月×10个月)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二十六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78,461.5元(3017.75元/月×26个月);4、刘祥英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检查费根据其两次工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付5,000元。综上,刘祥英在与远翔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期间,因工受伤以及患职业病,故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5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674.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77.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8,461.5元,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检查费5,000元,以上共计169,769.15元,由远翔公司承担。远翔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刘祥英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四川远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刘祥英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被告)四川远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因工受伤八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因患职业病七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9,769.15元;三、驳回被告(原告)刘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被告)四川远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四川远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祥英各负担10元。宣判后,四川远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祥英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祥英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因工受伤八级伤残和职业病七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共计302118.2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74.55元。其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发生两次工伤,上诉人的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就业补助金只能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七级工伤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就业补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依据是人社部发(2014)34号文件的第十条规定,该规定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只是人社部对下属人社部门的一个内部文件,不应该成为法院审判案件适用的法的渊源。根据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的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待遇包括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就业补助金等,人社部这一规定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本案上诉人刘祥英所发生的两次工伤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叠加计算。(1)上诉人两次伤害从性质上说都属于工伤,但两次工伤却有很大的不同,一次是在工作中遭受到的意外伤害,一次是因长期接触有害、粉尘所患的职业病,两者从伤害从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对上诉人造成的影响都是不一样的。两次工伤发生的时间不同,两次工伤所受伤害的部位不同,对上诉人造成的伤害也是双重的,理因享受两次工伤待遇。(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设立的目的就是为受伤的职工提供医疗及就业补助。上诉人刘祥英因长期接触粉尘、有害物质遭受职业病,被诊断为尘肺一期,被鉴定为工伤七级,其尘肺伤害需要就医治疗,应当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其尘肺一期造成的七级劳动伤残对其今后的就业有不利影响,应当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样上诉人因工作遭受到意外伤害造成右桡骨受伤,被鉴定为工伤八级,其右桡骨伤害需要就医,也应当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其右桡骨受伤造成八级劳动伤残对其今后的就业也有影响,也应当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对于在同一单位连续发生两次伤害的工伤应该怎么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在全国范围内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对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多个伤残的有伤残叠加系数。人社部以(2013)34号文件规定各级人社部门按就高伤残等级的原则一次性计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只是一个内部规定,只对人社部门内部有效,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正常情况下是由人社部门的工伤基金支付,但本案被上诉人因没有为上诉人购买任何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工伤待遇。劳动者连续两次遭受工伤,对劳动者造成了两次伤害,劳动者需要两次医疗,劳动者的就业受到两次影响,如果按就高原则计算只计算一次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明显对劳动者不公平,甚至会导致比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还少,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在同一单位连续发生两次伤害的工伤应该怎么计算一次性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上诉人刘祥英所遭受的两次工伤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叠加计算。二、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祥英未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主张经济补偿金,而直接在本案中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判决。上诉人就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交了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三、一审法院认为:“刘祥英工伤七级停工留期为6个月,尘肺一期工伤八级停工留薪为1个月”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确定之日止,刘祥英右桡骨受伤是2011年12月12日,于2013年12月23日被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八级;同时刘祥英于2013年2月20日被诊断为尘肺一期,于2014年3月26日被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七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从2011年一直持续到今天,多因被上诉人逃避法律责任,在艰难维权过程中上诉人花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被上诉人从2011年12月至今没有支付上诉人工资,没有给付上诉人任何生活补助。上诉人主张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是合法合理的。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人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刘祥英在二审提供证据:2014年8月13日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对经济补偿我们已经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了。四川远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38.45元,停工留薪工资(两次计7个月)12674.55元,交通、伙食补助费5000元,共计39402.35元。其事实及理由:1、确认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和职业病均认定为属于工伤性质错误。2、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等计169769.15元错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同时查明,刘祥英申请仲裁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未申请裁决仲裁经济补偿金,其收到仲裁裁决后刘祥英和用人单位均不服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邻劳人仲案字(2014)48号仲裁裁决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邻水县人民法院依据规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其中刘祥英于2014年7月17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要求判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此后刘祥英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申请劳动部门仲裁,2014年8月13日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邻劳人仲案字(2014)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祥英收悉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20日邻水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刘祥英就诉讼请求详细说明中有检查费等项目和金额,无经济补偿金这一项。同年11月24日第二次开庭时刘祥英将邻劳人仲案字(2014)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供到人民法院,但该庭审笔录未载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刘祥英在用人单位两次受伤分别被评定致残等级为八级、七级,原审法院按照其致残等级七级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符合规定,据此,刘祥英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与《工伤保险条例》不符,应按照不同的致残等级分别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祥英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时未申请裁决经济补偿金,其向人民法院诉讼时要求判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刘祥英就诉讼请求详细说明中无经济补偿金这一项。刘祥英在该诉讼期间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又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刘祥英收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邻劳人仲案字(2014)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在第二次开庭时作为证据提供到人民法院,但该庭审笔录未载明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刘祥英英在收悉邻劳人仲案字(2014)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邻劳人仲案字(2014)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刘祥英未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刘祥英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时主动申请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刘祥英要求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结合《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确定刘祥英因患职业病(矽肺壹期)的七级工伤保险待遇中停工留薪期按照1个月计算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停工留薪期按照24个月计算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祥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祥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黄正明代理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