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4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宇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宇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付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801号原告陕西宇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副17号世新家园第五幢10302室。法定代表人郑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艳娉,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付国庆,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宇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艳娉,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涛、张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成立,被告系股东之一,原告公司存续期间,被告分别于2012年及2013年以个人名义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7000元,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公司三股东就公司成立以来至2012年7月1日的股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分得股息346183.175元。2013年1月至11月,被告因公向原告借款187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再次借款928.4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扣除借款后向被告支付158254.80元,故原告所诉的187000元借款已从股息中扣除。另50000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本案的起诉是基于被告已经仲裁裁决的劳动纠纷而起,原告为了不支付劳动报酬而起诉,属于恶意诉讼。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宇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郑文军、董圣林、付国庆三人。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为两笔:第一笔为2013年12月9日,由原告公司财务李雪、股东董圣林、被告付国庆签字的“付国庆2013年借款明细”,借款金额为187000元;第二笔为2012年9月26日其公司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交易用途为个人借款,其公司通过网银向被告借款50000元。对于2013年借款明细中187000元借款被告认可,被告同时提供2012年10月24日由郑文军、董圣林、付国庆三股东签字的“付国庆投资利润分配表”、2014年1月24日的费用报销单(备注中2013年12月—2014年1月被告借款928.40元)及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截止2012年10月24日其应分得利润为346183.175元(利润分配表中注明:该利润分配不包括白河2012年7月1日以后结算及四川雅江工地工程投资),扣减其借款187000元及928.40元、2014年1月24日向其支付应付股息158254.80元,该笔借款已经抵销。2012年9月26日,原告通过网银向其转款的50000元是支付的退股款,非借款。另查,原告与本案同时起诉被告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2012年9月26日收到原告转账50000元,是股权转让款,原告自行填写为个人借款。上述事实,有付国庆2013年借款明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记卡明细查询、付国庆投资利润分配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付国庆2013年借款明细”原、被告均无异议,该明细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187000元,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股东为郑文军、董圣林、付国庆三人,2012年10月24日三股东签字“付国庆投资利润分配表”,截止该日被告付国庆应分得利润为346183.175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应付股息158254.80元,经核算,该款是被告应分得利润346183.175元减去借款187000元、928.40元后所得,故原、被告借款已经抵销,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187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9月26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的5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但认为是原告向其支付的退股款。原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交易用途为其自行填写,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该笔借据证明,故其认为该50000元为被告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宇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付国庆偿还借款23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5元,保全费125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