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藁城区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1月12日被藁城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23时许,谷某一、谷某二(以上二人已诉)、谷某三(在逃)等人在藁城市花园歌厅唱歌结束后,因损坏歌厅内的茶几涉及的赔偿问题与歌厅老板王某某及服务生被告人王某、王某一(已诉)、杨某某(在逃)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王某一、王某、杨某某持木棍参与,打斗中致谷某三、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谷某三为轻伤,王某某为重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23时许,谷某一、谷某二(以上二人已判)、谷某三(在逃)等人在藁城市花园歌厅唱歌结束后,因损坏歌厅内的茶几涉及的赔偿问题与歌厅老板王某某及服务生被告人王某、王某一(已判)、杨某某(在逃)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王某、王某一、杨某某持木棍参与,打斗中致谷某三、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谷某三为轻伤,王某某为重伤。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公安机关的供述。2、证人谷某二、谷某一、杨某、王某一、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谷某三的陈述。4、同案人王某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5、藁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报警案件登记表、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积极参与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聚众斗殴中致一人轻伤,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杰审 判 员 张文平人民陪审员 申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云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