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衍福、张荣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衍福,张荣华,叶建升,梁永绍,区敏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蒋振流。诉讼代理人揭应根,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范才能,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衍福,男,汉族。被告张荣华,女,汉族。被告叶建升,男,汉族。被告梁永绍,男,汉族。被告区敏英,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衍福、张荣华、叶建升、梁永绍、区敏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黄衍福于2013年4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尾号3513),至2014年8月8日,被告仍拖欠透支本金201139.26元及利息21033.58元、滞纳金59810.32元、年费800元。被告黄衍福、张荣华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叶建升于2012年1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尾号3311),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仍拖欠透支本金62573.64元及利息4405.13元、滞纳金5697.9元。三、被告梁永绍于2013年6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尾号3895),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仍拖欠透支本金91540.85元及利息17346.29元、滞纳金13226.75元、取现手续费4元。被告梁永绍、区敏英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被告在申办信用卡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此外还要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另外,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追收信用卡欠款,约定风险收费,其中通过诉讼追收的,按实际收回金额的10%计费。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衍福、叶建升、梁永绍清偿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滞纳金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分别承担律师费28200元、7200元、12200元,被告张荣华、区敏英分别对被告黄衍福、梁永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各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领用合约上注明,最低还款额按月结透支金额的10%计算。另查明二:中银白金信用卡年费800元。取现手续费,本行异地按取现金额的1%计收手续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月结透支金额的10%计算最低还款额,但对月结透支金额并未明确。在对该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应付滞纳金,具体为:黄衍福201139.26元×5%≈10056.96元、叶建升62573.64元×5%≈3128.68元、梁永绍91540.85元×5%≈4577.0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原告关于滞纳金计至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约定为风险收费,该律师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费用已产生并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的最新婚姻现状查询未显示被告梁永绍、区敏英有离婚记录,故可认定梁永绍的信用卡欠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区敏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黄衍福与张荣华的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交结婚证原件,无法确实充分证明,且即使夫妻关系真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债务发生时上述两对被告仍为夫妻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婚姻现状查询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荣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衍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1139.26元及利息21033.58元、滞纳金10056.96元、年费8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叶建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2573.64元及利息4405.13元、滞纳金3128.6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1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梁永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1540.85元及利息17346.29元、滞纳金4577.04元、取现手续费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区敏英对被告梁永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6元,财产保全费4466元,合共15212元,由原告负担3117元,被告黄衍福负担7162元、叶建升负担1840元、梁永绍、区敏英负担3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