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执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汪元峰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元峰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执字第00157号罪犯汪元峰,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镜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汪元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23年8月1日止。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汪元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因属三类罪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在铜陵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宣、陶根宝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指派干警耿仕清、刘秀梅参加庭审,罪犯汪元峰等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汪元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汪元峰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元峰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先后获二次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监狱服积;另查明,罪犯汪元峰罚金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汪元峰的陈述,罪犯汪元峰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元峰自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元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云审 判 员 徐 际 双人民审判员 张 学 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