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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罗伟与张金义、曾国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张金义,曾国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罗伟,男,生于1963年4月15日,汉族,湖南省新烈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邓友作,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金义,男,生于1959年3月17日,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骆玉秀(系被告张金义妻子),女,生于1966年1月1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国斌,男,生于1964年7月3日,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伟诉被告张金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印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祖巨、人民陪审员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罗伟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曾国斌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通知曾国斌以被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3月3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友作、被告张金义、被告曾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叶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告罗伟承包了江汉油田向阳物业处向阳片区供暖系统改造二期(主管网)工程2#标工程供暖管道安装项目。因工期短,需45天完工,经朋友介绍,原告罗伟将向阳客运片区一段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张金义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供暖管道安装主料管道由发包方江汉油田向阳物业处供应,辅料由被告张金义自备,管道安装质量按发包方要求施工,总工程量价款以工程完工后江汉石油管理局审计处审核的工程款为准;工程完工后,原告罗伟按江汉石油管理局审计处审核的总工程款为标准,分段计算被告张金义安装管道的总工作量价款,被告张金义按规定交纳税金及管理费。2007年12月底工程完工后,江汉石油管理局审计处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原告罗伟按照审计处决算的总工程款分段计算后,被告张金义承包的向阳客运片区的管道安装总工程量价款为568302.45元(人民币,下同)。在安装期间,江汉油田向阳物业处供应的主料管道款为426968.76元,被告张金义以工程开支为由先后在原告罗伟手中预领工程款380000元。同时,原告罗伟为被告张金义代交税金20133.60元、管理费34613.60元。经结算,被告张金义超领原告罗伟工程款293411.55元。原告罗伟多次找被告张金义协商返还超领工程款事项,但被告张金义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2013年2月23日,原告罗伟与被告张金义经协商,被告张金义亲笔立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张金义实际超领原告罗伟工程款293411.55元。此后,原告罗伟多次找被告张金义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张金义至今仍未返还。被告张金义、曾国斌系合伙关系。为此,原告罗伟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金义、曾国斌返还原告罗伟超领的工程款293411.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罗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罗伟、被告张金义的身份;证据二: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罗伟与被告张金义、曾国斌于2013年2月23日办理了结算,被告张金义、曾国斌欠原告罗伟工程款293411.55元;证据三: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套,证明被告张金义在向阳客运片区的管道安装工程总款为568302.45元,其中主料管道款为426968.76元。被告张金义辩称,被告张金义并没有多领工程款293411.55元。1、原告罗伟所诉不实,且无任何依据。被告张金义是给原告罗伟打工,所领款项是应领的工程人工费、机械台班费和辅助材料费。原告罗伟与发包方如何结算,与被告张金义无关;2、工程完工后,剩余主材料均由原告罗伟领回,但结算时并没有扣出该费用;3、原告罗伟所诉预付了进度款380000元,应提供相关证据;4、原告罗伟提出管理费及税金最终以决算为准,被告张金义并没同意。被告张金义要求包干,原告罗伟为赶工期默认了被告张金义的提议;5、按原告罗伟所诉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被告张金义必然亏损,被告张金义不可能承接该工程;6、被告张金义在2013年2月23日签工程决算单时,已告知原告罗伟决算单中只认可材料费,后因考虑原告罗伟可能有难处,且被告张金义第二天要外出,才在决算单上签字。被告张金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曾国斌辩称,被告曾国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罗伟对被告曾国斌的起诉。被告曾国斌与原告罗伟、被告张金义均系朋友关系。经被告曾国斌介绍,原告罗伟将其承包的江汉油田向阳客运片区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金义。此后,被告曾国斌虽参与了该工程的工程进度、工程预付款交付事宜,并协调原告罗伟与被告张金义间的工程结算事宜,但被告曾国斌只是以朋友身份进行协调,未直接参与工程施工,与被告张金义不是合伙关系,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被告曾国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国斌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义、曾国斌对原告罗伟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罗伟、被告张金义对被告曾国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金义对原告罗伟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缺乏真实性,双方结算时有变更内容,但该结算单未反映;证据三与被告张金义无关。被告曾国斌对原告罗伟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与被告曾国斌无关;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罗伟提交的证据二上有被告张金义的签名,被告张金义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且被告曾国斌在庭审时表示2013年2月23日被告张金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时,被告曾国斌也在场,被告曾国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佐证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罗伟提交的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伟与被告曾国斌系战友关系,被告曾国斌与被告张金义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4日,原告罗伟将其承包的江汉油田向阳物业处向阳片区供暖系统改造二期(主管网)工程2#标工程供暖管道安装项目中的向阳客运片区一段管道安装工程,经被告曾国斌介绍,分包给被告张金义施工。原告罗伟与被告张金义未就该工程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供暖管道安装主料管道由发包方江汉油田向阳物业处提供,被告张金义负责辅料;原告罗伟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张金义预付工程款;其他约定不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张金义分包的工程完工后,还有部分主料未用完,被告张金义将剩余材料分两批予以退还。第一批材料由被告曾国斌退还给发包方,发包方返还价款30000元,该款由被告曾国斌领取并保管;第二批材料退还给原告罗伟,材料价值为28000元。2013年2月23日,原告罗伟与被告张金义就该分包工程形成书面决算单,决算单载明“材料426968.76+预付38万元=806968,工作量568302.45-806968-税20133.6-管理费34613.6=-293411.55元”,被告张金义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因被告张金义一直未返还原告罗伟上述款项,原告罗伟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曾国斌与被告张金义是否为合伙关系;2、原告罗伟与被告张金义达成的口头协议对工程事项是如何约定的;3、被告张金义、曾国斌是否应返还原告罗伟工程款。一、关于被告曾国斌与被告张金义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罗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张金义与被告曾国斌系合伙关系,且庭审中被告张金义明确表示原告罗伟是经被告曾国斌介绍将工程分包给张金义个人的,被告曾国斌亦否认其与被告张金义系合伙关系,由此应认定被告张金义与被告曾国斌的合伙关系不成立。二、关于原告罗伟与被告张金义达成的口头协议对工程事项是如何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罗伟与被告张金义均承认达成了口头协议,但对协议约定的内容表述不一致。庭审中,原告罗伟与被告张金义均认可的内容有:工程主料由发包方供应,辅料由被告张金义负责;原告罗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张金义预付工程款。对协议其他内容,双方虽表述不一致,但2013年2月23日原告罗伟与被告张金义就该工程形成的书面决算单载明“材料426968.76+预付38万元=806968,工作量568302.45-806968-税20133.6-管理费34613.6=-293411.5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及该决算单的内在逻辑可知,“材料426968.76”意为被告张金义分包工程的主料由发包发提供,主料价款为426968.76元;“预付38万元”意为原告罗伟预付被告张金义工程款380000元;“工作量568302.45”意为被告张金义分包工程的总价款为568302.45元;“工作量568302.45-806968-税20133.6-管理费34613.6=-293411.55元”意为工程税费、管理费由被告张金义负担,费用分别为20133.6元、34613.6元,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总价款568302.45元减去806968元(主料费用426968.76元+原告罗伟预付的工程款380000元≈806968元),再减去税费20133.6元、管理费34613.6元,最后所得为-293411.55元(各数字相减准确所得应为-293412.75元),即被告张金义超领工程款293411.55元。三、关于被告张金义、曾国斌是否应返还原告罗伟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金义没有合法根据超领工程款,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罗伟的经济损失,其应当将超领的工程款返还原告罗伟。被告张金义在分包工程完工后,其领取的价值426968.76元主料中还剩余价值58000元的主料,被告张金义将该材料予以了退还,被告张金义超领工程款293411.55元中亦应扣减该费用,故被告张金义实际超领的费用为235411.55元(293411.55元-58000元),被告张金义应将该费用返还原告罗伟。第一次退还的材料款30000元,系被告曾国斌领取并保管,被告曾国斌没有合法根据保管退回的材料款,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罗伟的经济损失,其应当将保管的村料款30000元返还原告罗伟。被告张金义辩称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时已告知原告罗伟,结算单上其只认可材料部分,其他内容应予变更,但被告张金义仍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因被告张金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行为产生的后果有完全的认知,且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金义提出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金义辩称其对第二次退还的剩余材料进行了加工,其价值不止28000元,但被告张金义亦未提交其对材料进行了加工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加工后应产生的价值,本院对被告张金义提出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义返还原告罗伟工程款人民币235411.55元;二、被告曾国斌返还原告罗伟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0元,由被告张金义负担5000元,由原告罗伟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印 坤审 判 员  刘祖巨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