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杰与崔杰形、郑素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杰,崔杰形,郑素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冯杰。被告:崔杰形。被告:郑素茶。原告冯杰为与被告崔杰形、郑素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杰形、郑素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自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杰形、郑素茶未作答辩。原告冯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崔杰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崔杰形、郑素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崔杰形、郑素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有被告崔杰形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国家机关部门根据其职能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其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崔杰形曾向原告冯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被告崔杰形和被告郑素茶于199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崔杰形、郑素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崔杰形后,被告崔杰形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崔杰形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杰形、郑素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冯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崔杰形、郑素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崔杰形、郑素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