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性别:××,××族,群众,农民,住定州市。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投案,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刚、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1时32分,被告人田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河北F×××××拖拉机平板拖车,沿定州市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源天然气公司门口东侧30米处,因故障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致使耿某甲驾驶驮带着耿某乙的来宝驰牌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耿某乙创伤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田某驾车逃逸。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乙无事故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丙、耿某甲、耿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血液乙醇检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破案经过、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卢建会人民陪审员 林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