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建民与杨足英、颜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14号原告刘建民,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被告颜飞跃,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杨足英,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刘建民与被告颜飞跃、杨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谭武、人民陪审员李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飞跃、杨足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民诉称:原告与被告颜飞跃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4日,被告颜飞跃因经营罐头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尔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刘建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颜飞跃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攸县黄丰桥镇丰垅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颜飞跃与被告杨足英系夫妻关系,现两人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颜飞跃、杨足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建民与被告颜飞跃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4日,被告颜飞跃以经营新市镇罐头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建民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建民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1分5厘(即月利率15‰)”。尔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颜飞跃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因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本付息,系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也未主张逾期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颜飞跃、杨足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颜飞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颜飞跃、杨足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0年6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颜飞跃、杨足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蔡 武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人民陪审员 李绍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