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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兰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719号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市区高新园中区科技中三路5号国人大厦A栋4楼4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3207194-7。法定代表人:古明先,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扬骥,男,1991年7月4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杨梅,女,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兰婷,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保利物业公司)与被告兰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扬骥、杨梅及被告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1元/平方米。原告依约实施了规范的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系小区某号房业主。被告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费、公摊电费。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1355.7元,公摊水费3.36元,公摊电费14.0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55.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摊水费3.36元,公摊电费14.04元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婷辩称:被告未缴纳原告所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不缴纳的理由是因为原告的服务不到位,2013年1月份被告家中被盗,原告不来查看现场也不与被告沟通,小区的管理相当混乱,人员随便出入,大修基金随便使用,化粪池不及时清掏以及安保服务不到位。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某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管理事务。合同约定原告的服务内容有:物业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假山、水池等的养护与管理;红线范围内的附属配套设施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管理;小区内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因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使用人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的资料,并接受业主的日常查询工作。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住宅1-3层0.75元/月·平方米,4层以上1元/月·平方米。业主逾期不交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公共能源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据实分摊。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入某小区开展物业服务。被告系小区某幢某号房屋业主。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55.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公摊水费3.36元、公摊电费14.04元没有交纳。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其辩称内容举示了数张手机拍摄的照片,拟证明涉讼房屋所在小区设施损坏严重;原告养护不到位;小区电梯一直双梯运行,未按合同约定在固定时段单梯运行;晚上两点以后没有安保巡视;生化池多年未清掏。原告质证认为,照片系手机拍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小区垃圾都是固定时间清理,不可能任何时间都无垃圾;生化池清掏及公共部分的维修需用大修基金。本院认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的情况下,被告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提出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管理不当,服务不到位的抗辩,属于原告需改进和完善相应工作的方面,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关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355.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公摊水费共计3.36元、公摊电费共计14.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355.7元。二、被告兰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公摊水费共计3.36元。三、被告兰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公摊电费共计1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婷负担。此费已由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兰婷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中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世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