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姚润霞与袁从珍、陈先娥、陈世芬、周国琴、徐邦芬、丁正美、敖转香、刁正瑜、刁正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姚润霞,女,生于1958年11月3日,汉族。被告袁从珍,女,生于1941年11月8日,汉族。被告陈先娥,女,生于1941年11月3日,汉族。被告陈世芬,女,生于1963年7月19日,汉族。被告周国琴,女,生于1970年5月3日,汉族。被告徐邦芬,女,生于1956年2月11日,汉族。被告丁正美,女,生于1965年10月16日,汉族。被告敖转香,女,生于1979年5月16日,汉族。被告刁正瑜,男,生于1963年4月4日,汉族。被告刁正强,男,生于1953年5月27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润霞诉被告袁从珍、陈先娥、陈世芬、周国琴、徐邦芬、丁正美、敖转香、刁正瑜、刁正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姚润霞于2015年4月13日以本案的审理需以另一正在诉讼程序中的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九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姚润霞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润霞撤回对被告袁从珍、陈先娥、陈世芬、周国琴、徐邦芬、丁正美、敖转香、刁正瑜、刁正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姚润霞负担。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