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强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家住瑞金市。辩护人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家住瑞金市。辩护人吴正仁,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贩毒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甲于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乙于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黄银银、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正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部分1.2014年10月16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晋江市青阳街道南苑酒店一楼大厅的厕所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施某。2.2014年10月23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新兴泰酒店对面的中央公寓门口的小巷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施某。3.2014年11月2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新兴泰酒店一楼大厅的卫生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施某。4.2014年11月5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晋江市青阳街道一酒吧,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韩某。(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4年10月底以来,被告人刘某乙在其位于晋江市青阳街道永福里社区东原苑5栋1305室租房内,先后3次容留被告人刘某甲吸食毒品氯胺酮。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又一次在上述租房内容留被告人刘某甲吸食毒品氯胺酮时,与被告人刘某甲一起被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刘某甲所持有的毒品氯胺酮40.81克、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2部和吸食毒品用的吸管1根。案发后,上述查扣的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并认为:1.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予以惩处;2.被告人刘某乙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第2、3起贩毒事实没有意见,辩称:1.其在2014年10月16日有把1包毒品氯胺酮给施某,但没有收取钱财;2.其没有贩卖过毒品氯胺酮给韩某。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黄银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在2014年10月16日把1包毒品氯胺酮给施某的情形不属于贩卖毒品,不应计入情节严重的次数,且被告人刘某甲没有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韩某;2.查获被告人刘某甲的毒品氯胺酮40.81克,属于贩卖毒品未遂;3.被告人刘某甲系以贩养吸,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正仁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吴正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其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其容留吸毒的规模小,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4.其系初犯、偶犯,具有可教育性。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部分1.2014年10月16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晋江市青阳街道南苑酒店一楼大厅的厕所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施某。2.2014年10月23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新兴泰酒店对面的中央公寓门口的小巷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施某。3.2014年11月2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新兴泰酒店一楼大厅的卫生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施某。4.2014年11月5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晋江市青阳街道一酒吧,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韩某。(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4年10月底以来,被告人刘某乙在其位于晋江市青阳街道永福里社区东原苑5栋1305室租房内,先后3次容留被告人刘某甲吸食毒品氯胺酮。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又一次在上述租房内容留被告人刘某甲吸食毒品氯胺酮时,与被告人刘某甲一起被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毒品氯胺酮40.81克、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和“苹果”牌手机1部和吸食毒品用的吸管1根。案发后,上述查扣的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4年10月开始,其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3次毒品氯胺酮的事实。第1次是在2014年10月16日左右,其拨打被告人刘某甲电话约定购买人民币100元的“K粉”,后在晋江市青阳街道南苑酒店一楼大厅的厕所内,被告人刘某甲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其,其给了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00元;第2次是在第1次购买后的1个星期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新兴泰酒店对面的中央公寓门口的小巷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其;第3次是在2014年11月2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新兴泰酒店一楼大厅的卫生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其。其用号码为138××××6222的手机与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其于2014年11月8日凌晨要再次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2)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5日左右,其在晋江市青阳街道一酒吧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1包毒品氯胺酮,其有用号码为134××××9777的手机与被告人刘某甲联系。后其于2014年11月8日凌晨要再次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3)证人刘某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20时许,其到被告人刘某乙的租房内,看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吸食毒品,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查处了该租房,其被民警带去了解情况。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4)证人黄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其在晋江市青阳街道宝龙大酒店对面的工商银行向1名男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5)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查获时,当场被扣押毒品9包、塑料管1条,“诺基亚”牌手机1部及“苹果”牌手机1部。(6)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被扣押的毒品经送检,检出氯胺酮。(7)称重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涉案40.81克氯胺酮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8)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新鲜尿液经氯胺酮检测试剂检验,结果呈阳性。(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手机号码为151××××9890)与证人黄程某(手机号码为1835052****)、施某(手机号码为138××××6222)、韩某(手机号码为134××××9777)及被告人刘某乙(手机号码为134××××8864)的通话记录。(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均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本案的案发、案犯被抓获以及侦破经过。(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称其从2014年10月中旬开始到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从厦门买来氯胺酮,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永福里社区东原苑5栋1305室刘某的租房内分装成每包重1克(连包装袋),每包贩卖人民币100元,并在该租房内吸食“K”粉3、4次,刘某也有跟其吸食1次。后有人要买毒品,就拨打其持有的1部号码为151××××9890的手机,其再把“K”粉拿出去卖。其在青阳贩卖4次“K”粉给2名男子,分别是以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3次贩卖“K”粉给1名手机号码为138××××6222名字叫“按阿千”的男子(即施某),以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1次贩卖1包“K”粉给1名手机号码为134××××9777的男子(即韩某),没有贩卖“K”粉给1名手机号码为183××××062的女子(即黄程某)。2014年11月7日晚,其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永福里社区东原苑5栋1305室刘某乙的租房内吸食“K”粉,与被告人刘某乙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其携带过去准备要贩卖的“K”粉,其估计有30多克。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乙、证人施某及对作案和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1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内容与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及对容留被告人刘某甲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有关被告人刘某甲所提第1、2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第1、2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对其在实施第1起贩卖毒品时有收取人民币100元以及有实施第4起贩卖毒品的行为,曾供述在案,供述中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韩某、施某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翻供无合理的理由予以解释,其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乙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被查获的毒品氯胺酮40.81克尚未流入社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为贩卖而购入毒品,其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氯胺酮40.81克应计入其贩毒的总量,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数量属于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和“苹果”牌手机1部(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杨少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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