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温艳华与黄小丽、黄木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艳华,黄小丽,黄木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温艳华,女,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琴江镇。被告黄小丽,女,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琴江镇。被告黄木根,男,1936年9月2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石城县琴江镇。系被告黄小丽父亲。原告温艳华与被告黄小丽、黄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温艳华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艳华及被告黄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温艳华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木根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温艳华撤回对被告黄木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艳华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黄小丽以从事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每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黄小丽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木根(被告黄小丽父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同意用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小丽未按约还款,仅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余欠借款本息一直未归还。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小丽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木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被告黄木根同意代替被告黄小丽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原告温艳华同意被告黄木根不再承担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并撤回对被告黄木根的起诉。被告黄小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温艳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黄小丽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黄小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石房权证琴字第003**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木根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温艳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温艳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万)。利息按2.5分计算(每月利息1250元整),每季度付息。借期一年归还。房产证抵押,如钱未还,房屋归温艳华所有。今借人:黄小丽”,借条中另标注“同意用我的房产证抵押。担保人:黄木根2011年3月25日”。因被告黄小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被告黄木根在庭审质证时认可该借条系被告黄小丽出具,借条中“黄木根”之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因原告温艳华已撤回要求被告黄木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对借条中抵押担保的内容及证据2不作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小丽以从事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温艳华借款50000元。被告黄小丽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黄木根(即被告黄小丽父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同意用其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小丽仅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原告温艳华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小丽按约归还借款息,并要求被告黄木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被告黄木根于2015年4月13日代替被告黄小丽归还原告温艳华借款本金25000元,原告温艳华撤回对被告黄木根的起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2月9日发布的调整利率规定,三年至五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5%,折算成月利率为0.5375%。本院认为,被告黄小丽向原告温艳华借款并约定利息,原告温艳华已交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黄小丽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诉讼中,被告黄木根已代替被告黄小丽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黄木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该利率已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0.5375%×4=2.15%),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温艳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按月利率2.15%计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小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艳华支付借款利息16592元(即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温艳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小丽负担1430元,由原告温艳华负担6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国君审判员 杨仓仓审判员 黄斐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颖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