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杭州新丝路布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舒渊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丝路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舒渊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杭州新丝路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解放村。法定代表人:谢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伟军,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飞,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舒渊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升路*号鱼得水大酒店附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力君才。原告杭州新丝路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舒渊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6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丝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军、被告舒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力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存在各种纺织坯布产品的贸易往来,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销售纺织坯布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货款82130.88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42065.88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65.88元。被告舒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有1915元原告同意减让,故欠款金额为40100多元,且原告提供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130.88元的事实;原告同时指出,被告已支付25475.5元,减去差价14590元,尚欠原告42065.38元。被告舒渊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便签1份(原告方业务员交付给被告),用以证明对账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5475.5元的事实;被告同时指出,应付27393元,在原告的同意下减去1915元的差价,实际只需支付25475.5元;3、照片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印染成品布存放在被告仓库的事实;4、书面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告知处理质量问题方法的事实;5、码单2份、成品检验码单1份,用以证明该两份码单项下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其货物价值即为被告未付款金额的事实;6、书面材料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坯布的米数、单价的事实;7、成品布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扣减14590元。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5475.5元,但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存在差价1915元的事实;证据3,照片打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2份码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成品检验码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码单项下布匹由原告提供;证据6,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布料由原告提供。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及证据5中码单2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4、6、7及证据5中的成品检验码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纺织坯布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货款82130.88元,该对账单同时记载“现金差价再减去14590元”。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25475.5元,余款42065.38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渊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被告陈述,原告供应的货物已全部制作成成品布,且仅有数字编号为标识,但原告对该标识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保存的成品布与本案讼争坯布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存在差价1915元及14590元,对其中14590元,原告予以确认,且已在货款中相应扣减,对1915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辩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存在1915元差价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舒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065.3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舒渊公司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舒渊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舒渊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新丝路布业有限公司货款42065.3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新丝路布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绍兴市柯桥舒渊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0元,合计876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舒渊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