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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身份证号码×××2637。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C×××××号牌小汽车行至珠海市香××区拱北粤海路××路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随后交警对被告人马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7.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昆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