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211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冬梅、检察员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尚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白色“时代”牌农用机动车,沿东胜区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尚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3.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据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侦破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乙醇检测报告;查获经过,检验人资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73.58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段雅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慧 更多数据: